江西省民政部門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規則
贛民規字〔2023〕2號
第一條 為推進法治民政建設,進一步規范全省民政部門行政處罰裁量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江西省規范行政處罰裁量權規定》及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民政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全省各級民政部門及其依法委托的組織(以下簡稱民政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在行使行政處罰時,適用本規則。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行政處罰裁量權,是指民政行政處罰實施機關依法實施行政處罰時,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范圍和幅度內,綜合考量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決定是否給予行政處罰及給予行政處罰的種類和幅度的權限。
第四條 各級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行政處罰裁量工作。
規范行政處罰裁量權的工作情況,納入各級民政部門依法行政考核內容。上級民政部門依法指導監督下級民政部門規范行政處罰裁量權工作。
第五條 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法規范原則。依據法定權限,在法律、法規、規章確定的裁量條件、種類、范圍、幅度內行使;
(二)過罰相當原則。應當以事實為根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三)公平公正原則。平等對待當事人,對性質相同、情節相似、社會危害程度相當的違法行為,應當給予種類和幅度相當的行政處罰;
(四)程序正當原則。遵守法定程序,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依法保障當事人的知情權、陳述權、申辯權、救濟權等法定權利;
(五)綜合裁量原則。符合立法目的和精神,綜合考慮經濟社會發展狀況、當事人主客觀情況、危害后果等因素,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必要、適當;
(六)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原則。實施行政處罰,糾正違法行為,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第六條 根據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依法適用不予行政處罰、減輕行政處罰、從輕行政處罰、一般行政處罰、從重行政處罰等裁量階次。
第七條 不予行政處罰是指因法定事由對特定違法行為不給予行政處罰。
第八條 減輕處罰是指適用法定行政處罰最低限度以下的處罰種類或處罰幅度。包括在違法行為應當受到的一種或者幾種處罰種類之外選擇更輕的處罰種類,或者在應當并處時不并處;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罰款限值以下確定罰款數額。
第九條 從輕處罰是指在法定行政處罰種類和處罰幅度內,適用較輕的處罰種類或者較低的處罰幅度。其中,罰款的數額應當為從最低限值到最高限值這一幅度中低于30%的部分;法定罰款幅度只有最高限值沒有最低限值的,從輕處罰不得低于最高限值的5%。
第十條 一般行政處罰是指在法定行政處罰種類和處罰幅度內,適用適中的處罰種類或者處罰幅度。其中,罰款的數額應當為從最低限到最高限這一幅度中的30%至70%部分。
第十一條 從重行政處罰是指在法定行政處罰種類和處罰幅度中,選擇較重的處罰種類或者較高的處罰幅度。其中,罰款的數額應當為從最低限到最高限這一幅度中超過70%的部分。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處罰:
(一)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有違法行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
(三)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的,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違法行為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在五年內未被發現的),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六)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
(七)其他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
對符合前款第(一)、(二)、(三)、(四)、(五)項規定的,應當不予行政處罰。對符合前款第(六)項規定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
對當事人的違法行為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對其進行教育。對第(一)項規定不予行政處罰的,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加以管教。對第(二)項規定不予行政處罰的,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看管和治療。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一)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有違法行為的;
(二)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脅迫或者誘騙實施違法行為的;
(四)主動供述行政機關尚未掌握的違法行為的;
(五)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六)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有違法行為的;
(七)其他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對符合前款第(一)、(二)、(三)、(四)、(五)項規定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對符合前款第(六)項規定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重處罰:
(一)隱匿、銷毀違法證據或者有其他妨礙執法行為的;
(二)不聽勸阻,繼續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違法情節惡劣,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脅迫、誘騙、教唆他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五)共同實施違法行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屢教不改,多次實施違法行為的;
(七)在發生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或者社會安全等突發事件時實施違法行為的;
(八)對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證人打擊報復的;
(九)其他依法給予從重處罰的。
第十五條 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同一個違法行為違反多個法律規范應當給予罰款處罰的,按照罰款數額高的規定處罰。
第十六條 在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時,應當對可能影響自由裁量結果的案情作充分調查,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并記錄在案。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采納,不得因當事人的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十七條 民政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采取制作文書、錄音、拍照、攝像等多種方式,記錄實施行政處罰裁量權過程,并歸檔保存,做到裁量過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十八條 行政處罰案件的案件調查終結報告、行政處罰聽證報告書、(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對裁量因素予以說明。
第十九條 審核機構應當對承辦機構提出的行政處罰裁量建議是否合法、適當進行審查,若發現以下情形,應當退回辦案機構補正:
(一)未說明行政處罰裁量的依據和理由的;
(二)未附隨相應證據材料的,或者附隨的相應證據材料不足的;
(三)建議的行政處罰種類或者幅度不符合法律規定或者不當的;
(四)其他應當退回辦案機構補正的情形。
第二十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應當由民政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一)擬作出責令停產停業、責令關閉、限制從業、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許可證件、較大數額罰款、沒收較大數額違法所得、沒收較大價值非法財物等較重行政處罰的案件;
(二)承辦機構與審核機構對行政處罰裁量建議有較大分歧的案件;
(三)其他情節復雜或者有重大違法行為的案件。
第二十一條 各級民政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定期對本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案件進行復查,發現裁量權行使違法或者不當的,應當主動糾正。
第二十二條 因行使裁量權違法或不當,構成執法過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相關規定追究有關人員的過錯責任:
(一)行政處罰案件被人民法院終審判決違法或撤銷的;
(二)行政處罰案件被復議機關確定違法或撤銷的;
(三)行政處罰案件在上級部門執法監督檢查中被確認為裁量權行使不當的;
(四)引起當事人投訴,投訴情況查證屬實,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
第二十三條 民政行政執法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裁量權的,其所在部門應當給予批評教育,暫扣其行政執法證件;情節嚴重的,報請同級行政執法證件核發機關注銷其行政執法證件,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視情節調離執法崗位或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四條 《基準表》中,從輕處罰所稱的“以下”均不包含本數,一般處罰所稱的“以下”“以上”均包含本數除第一階包含本數外,從重處罰所稱的“以上”不包含本數。
第二十五條 本規則及《基準表》可以作為行政處罰決定說理的依據,但不得直接作為行政處罰的法律依據,不得在行政處罰告知書、決定書中援引。
第二十六條 本規則沒有規定的情形,應當根據相應法律、法規、規章及本規定確定的原則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
第二十七條 本規則自2023年6月6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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