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統計行政處罰行為,保障統計調查對象的合法權益,規范統計機構依法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條例》《江西省規范行政處罰裁量權規定》等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省工作實際,制定本基準。
第二條 本基準適用于本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依法對統計違法行為實施統計行政處罰的裁量。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統計行政處罰裁量權,是指統計機構根據立法目的和行政處罰的原則,在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種類和幅度內,綜合考量統計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后果、情節和改正措施等因素,依法、合理地確定行政處罰的種類、幅度或者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的選擇適用權限。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行使統計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合法裁量。實施統計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在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規定的種類、幅度范圍內進行,不得與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規定相抵觸。
(二)合理裁量。統計行政處罰裁量權的行使應當客觀、公正、公平、適當,對事實、情形、情節相同或者相近統計違法行為處理結果要基本一致。
(三)綜合裁量。界定違法程度、作出處罰決定應當綜合考量統計違法行為的事實、情形、情節、主觀過錯因素,結合當地經濟社會發展實際及其造成的危害、后果和程度等因素。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行使統計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在統計違法事實清楚和積極保障行政相對人陳述權、申辯權的基礎上,認定統計違法行為,依法依規確定行政處罰種類及幅度,做到責罰相當。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行使統計行政處罰裁量權時,應當按照下列步驟進行:
(一)結合統計違法行為的事實、情形、情節、主觀過錯和危害后果程度等因素,界定違法行為的違法程度,根據不同處罰對象、不同違法行為,初步確定適用的統計行政處罰種類和幅度。
(二)根據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規定,參照本基準,綜合考量統計違法行為是否具有從重、從輕、減輕以及不予行政處罰的情形。
(三)根據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規定,參照本基準,決定是否對統計違法行為予以處罰,予以何種處罰,以及何種幅度的處罰。
第七條 對下列統計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時,適用本基準:
(一)拒絕提供統計資料的;
(二)經催報后仍未按時提供統計資料的;
(三)提供不真實統計資料的;
(四)提供不完整統計資料的;
(五)拒絕答復統計執法檢查查詢書的;
(六)不如實答復統計執法檢查查詢書的;
(七)拒絕、阻礙統計調查、統計檢查的;
(八)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或拒絕提供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臺賬、統計調查表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的;
(九)遲報統計資料的;
(十)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原始記錄、統計臺賬的;
(十一)其他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統計違法行為。
第八條 統計違法行為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處罰:
(一)統計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統計違法行為當事人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
(三)統計違法行為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
對統計違法行為當事人的違法行為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統計機構應當對當事人進行教育。
第九條 統計違法行為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一)違法數額對本地區或者本部門統計數據影響較小且未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
(二)統計違法行為當事人確非自身原因提供不真實、不完整統計資料,且非自身原因違法事實被查實的;
(三)統計違法行為當事人主動反映違法行為和問題線索的;
(四)統計違法行為當事人主動減輕或消除統計違法行為危害后果或者影響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情形。
統計違法行為當事人在執法檢查過程中存在拒絕、阻礙統計執法檢查行為的,不適用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第九條第二項所稱非自身原因:
(一)統計違法行為當事人受有關部門或者人員干預提供不真實、不完整統計資料,違法事實已被查實,且提出確定指認的,包括具體干預人員的姓名、單位、聯系電話及其他相關信息;
(二)統計違法行為當事人受有關部門或者人員干預提供不真實、不完整統計資料,違法事實已被查實,且有證據證明的,包括下發的文件表格、電子郵件、手機短信、網絡聊天記錄、電話錄音等;
(三)由于統計機構、相關部門等統計調查項目組織實施者的原因導致發生統計違法行為。
第十一條 統計違法行為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罰:
(一)違法數額對本地區或者本部門統計數據影響較大的;
(二)統計指標出現長時間、大范圍差錯,且均達到應當給予行政處罰標準的;
(三)受到統計行政處罰后,兩年內再次發生統計違法行為的;
(四)在統計執法檢查期間,不收斂、不收手,仍然從事統計違法活動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從重處罰的情形。
第十二條 同時符合第七條規定的兩種及以上統計違法行為的,應當分別裁量,合并執行。
第十三條 提供不真實統計資料涉及多個統計指標的,應當以指標違法情節裁量基準最高的違法行為進行認定處罰。
第十四條 在依法對統計違法案件作出從輕或者減輕、從重處罰時,實施行政處罰的統計機構應當通過集體討論決定。
第十五條 本基準所稱的“從輕處罰”是指在基礎裁量檔次幅度內給予較輕的處罰,“從重處罰”是指在基礎裁量檔次幅度內給予較重的處罰。
“減輕處罰”是指低于基礎裁量檔次給予的處罰。
第十六條 本基準有關用語解釋如下:
(一)應報數額是指統計調查對象按照統計調查制度規定應當報送的具體數額;
(二)違法數額是指統計調查對象違反統計調查制度規定報送的具體數額與應報數額的差額(絕對值);
(三)違法比例是指違法數額占應報數額的比例;
(四)主要價值量指標是指國家統計局《貫徹執行統計違紀違法責任人處分處理建議辦法的有關規定》第十一條明確的相關指標;
(五)其他指標是指國家統計局《貫徹執行統計違紀違法責任人處分處理建議辦法的有關規定》第十二條明確的相關指標;
(六)以下不包括本數,以上包括本數;
(七)年是指以公歷計算的一個完整的年度,即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七條 本基準由江西省統計局和國家統計局江西調查總隊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基準自印發之日起實施,江西省統計局2020年1月10日公布的《江西省統計行政處罰自由裁量規則》和國家統計局江西調查總隊2020年3月27日公布的《國家統計局江西調查隊系統統計行政處罰自由裁量規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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