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補充工傷保險辦法(試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健全我市多層次工傷保險制度體系,減輕各類用人單位、用工主體、用工平臺(以下簡稱“用人單位”)風險負擔,解決新就業形態從業人員、靈活就業人員等群體職業傷害保障難題,更好地維護勞動者工傷保障權益,根據《工傷保險條例》《江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江西省人民政府關于加快完善覆蓋全民的多層次社會保障體系的意見》等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補充工傷保險是政府主導的政策性保險,是現有工傷保險制度的拓展和延伸。業務經辦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通過公開遴選方式委托商業保險公司承辦(以下稱“承辦機構”),與工傷保險同窗同步受理。
第三條補充工傷保險資金實行設區市級統收統支,單獨建賬,單獨核算,??顚S谩W裱罩胶?、保本微利的原則,超量結余部分按規定由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滾存用于今后年度補充工傷保險待遇支出。
第二章參保范圍
第四條符合以下條件的本市統籌區域內的各類用人單位根據本辦法為職工或雇員參加補充工傷保險。
(一)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含建設工程項目)的所有參保人員。
(二)未納入《工傷保險條例》實施范圍的特定人員(以下簡稱“特定人員”):
1.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中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且年齡不超過70周歲的勞動者;
2.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中年齡不小于16周歲的在校實習生、見習人員、規培生(僅醫院);
3.村(社區)黨組織委員會和村(居)民委員會人員、大學生基層專干等;
4.本市行政區域內通過平臺注冊并接單,以平臺企業名義提供出行、外賣、即時配送、同城貨運和家政服務并獲得報酬或收入的新就業形態從業人員;
5.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等依法組建的志愿服務組織,在組織應急救援、公共衛生防控、大型活動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前,已按規定注冊并提供上述志愿服務的志愿者;
6.已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業且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含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并繳費的靈活就業人員可以個人名義參加補充工傷保險。
待條件成熟后,可再視情況擴大參加補充工傷保險特定人員范圍。
第三章參保繳費
第五條補充工傷保險費率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由用人單位按月繳納,職工個人不繳納;靈活就業人員由個人繳納補充工傷保險費。補充工傷保險費一經繳納不予退還。
第六條已參加工傷保險的人員,補充工傷保險繳費基數與工傷保險繳費基數保持一致。特定人員的補充工傷保險繳費基數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或勞動收入為繳費基數,其上下限分別為上年度江西省全口徑城鎮單位就業人員月平均工資的300%和60%。志愿者、實習生等繳費基數難以確定的,按當年度補充工傷保險繳費基數下限確定繳費基數。
第七條已納入工傷保險的參保人員補充工傷保險費以用人單位所屬工傷保險行業基準費率的30%繳納;工程建設項目參保按工程建筑安裝費或工程總造價的0.6‰繳納。
特定人員補充工傷保險保費包含基礎保費與疊加保費兩部分,其中,基礎保費費率與所在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行業基準費率一致,疊加保費費率與所在用人單位補充工傷保險費率一致。新就業形態從業人員按照用人單位所屬行業費率標準繳納,靈活就業人員暫按二類行業費率標準繳納(宜春市補充工傷保險繳費標準詳見附表)。
第八條補充工傷保險費率實行浮動管理,與工傷保險費率聯調聯動。
第九條補充工傷保險費按月由稅務部門統一征收繳入國庫,征繳、劃轉、管理等參照工傷保險基金征繳管理辦法執行。
第十條補充工傷保險實行實名制管理,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參加補充工傷保險的職工應與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一致(特定人員除外)。按規定應參加而沒有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及職工不能單項參加補充工傷保險。
第十一條從業人員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同時工作,各用人單位均應分別為其參加補充工傷保險并繳費。從業人員與兩個或兩個以上單位建立勞動關系或勞務關系,以從業人員受到傷害時其工作的單位確定補充工傷保險待遇。
第四章工傷認定(職業傷害確認)、鑒定標準和程序
第十二條已納入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的工傷認定,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由參保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并認定。
特定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受理和職業傷害確認,參照《工傷保險條例》和《工傷認定辦法》(人社部令第8號)等有關規定執行。其中新就業形態從業人員的職業傷害確認參照《新就業形態就業人員職業傷害保障辦法(試行)》執行。靈活就業人員職業傷害確認情形另行規定。
第十三條用人單位未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時限提出認定申請的,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及之前發生的符合規
定的補充工傷保險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
第十四條已納入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申請勞動能力鑒定的,按《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管理辦法》(人社部令第21號)等有關規定執行。
特定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經認定后,由宜春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參照工傷保險有關規定進行職業傷害勞動功能障礙程度等級、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等級和輔助器具配置鑒定。
特定人員勞動功能障礙程度等級、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等級和需要輔助器具配置申請應當在參保人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兩年內提出。申請鑒定的用人單位或參保人對宜春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結論之日起15日內申請復核鑒定,宜春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復核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五章待遇給付與核定
第十五條參保人員自參保登記繳費次日起享受補充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和靈活就業人員未及時繳納補充工傷保險費的,欠繳期間不享受補充工傷保險待遇。工程建設項目以項目形式參加補充工傷保險的,若工程項目延期并辦理工傷保險延期手續,視同補充工傷保險已辦理延期手續。
第十六條已納入工傷保險的參保人員的補充工傷保險待
遇包含以下項目:
(一)依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應由用人單位支付的項目:
1.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2.停工留薪期工資補助金;
3.停工留薪期護理補助。
(二)依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后,由補充工傷保險進一步提升待遇的項目:
1.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2.目錄外工傷醫療費。
(三)本條規定的補充工傷保險待遇抵減依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應由用人單位支付的相應費用。
第十七條特定人員的補充工傷保險待遇包含以下項目:
(一)參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應由工傷基金支付(含待遇提升部分)的項目:
1.一次性身亡補助金;
2.喪葬補助金;
3.供養親屬撫恤金;
4.傷殘津貼;
5.生活護理費;
6.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7.一次性醫療補助金;
8.職業傷害醫療費;
9.輔助器具配置費;
10.住院伙食補助費、異地就醫交通食宿補助費。
(二)參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應由用人單位支付的項目:
1.一次性職業補助金;
2.停工留薪期工資補助金;
3.停工留薪期護理補助。
其中超法定退休年齡人員、新就業形態從業人員和靈活就業人員不享受一次性職業補助金。
第十八條各項補充工傷保險待遇在《江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規定范圍內支付,具體標準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制定(待遇標準詳見附件)。
第十九條特定人員勞動功能障礙程度等級鑒定為一至四級傷殘和需要生活護理的,其按規定享受比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傷殘津貼和護理費按遭受職業傷害時的繳費標準按月給付(已享受職工養老保險或者機關事業養老保險待遇的不給付傷殘津貼)。其近親屬比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享受因工死亡供養親屬撫恤金的,按遭受職業傷害死亡時的繳費標準按月給付。
第二十條工程建設項目計算補充工傷保險待遇時的本人工資標準應由工程建設項目動態實名制申報時在江西省集中社會保險信息系統(全國統籌版)中注明(提供勞動合同為依據),未注明或者未提供勞動合同證明的,按工傷發生時當年度使用的全省全口徑城鎮單位就業人員平均工資的60%作為本人工資
計發相關待遇。
第二十一條參保人提出解除關系或者合同期滿終止的,用人單位申報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職業補助金),領取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職業補助金)后,補充工傷保險關系終止,不再享受補充工傷保險待遇。
超法定退休年齡人員、新就業形態從業人員和靈活就業人員領取一次性醫療補助金后,補充工傷保險關系自然終止,不再享受補充工傷保險待遇。
第六章工傷預防
第二十二條補充工傷保險工傷預防參照工傷保險工傷預防有關規定提取、使用工傷預防費,開展工傷預防工作。
第二十三條補充工傷保險工傷預防主要針對工傷預防重點行業、領域或者特定人員職業傷害多發的行業領域。具體實施范圍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公布。
第七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依法對補充工傷保險費的征繳和工傷保險基金的支付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財政部門、審計機關、金融監管機構可參照工傷保險基金管理辦法依法對補充工傷保險資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五條各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負責對協議服務機構進行監督管理,可參照醫療保險監管有關規定,委托第三方機構協助檢查、飛行檢查等方式開展監督檢查。
第八章附則
第二十六條用人單位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為符合條件的特定人員參加補充工傷保險,不作為確認雙方存在勞動關系的依據。雙方對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發生爭議的,按照處理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試行有效期為兩年。試行結束后對實施效果進行考核評估。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解釋。試行期間,國家和省有新規定的從其規定。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