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縣區財政局,贛江新區財政金融局,廳機關各處室、廳屬各單位:
為進一步規范全省財政部門行使行政處罰權,推動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執法,保護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優化法治化營商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江西省規范行政處罰裁量權規定》(省政府令第250號)《財政部關于印發<財政部門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指導規范>的通知》(財法〔2013〕1號)等規定,結合實際,省財政廳制定了《江西省財政部門不予、減輕、從輕和從重行政處罰適用規則》。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江西省財政部門不予、減輕、從輕和從重行政處罰適用規則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規范全省財政部門行使行政處罰權,推動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執法,保護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優化法治化營商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江西省規范行政處罰裁量權規定》(省政府令第250號)《財政部關于印發<財政部門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指導規范>的通知》(財法〔2013〕1號)等規定,結合我省財政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省各級財政部門依照法定職責,對違反有關財政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時,在法定權限范圍內決定不予行政處罰、減輕行政處罰、從輕行政處罰和從重行政處罰時,適用本規則。
法律、法規、規章或者財政部對不予行政處罰、減輕行政處罰、從輕行政處罰和從重行政處罰適用規則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統籌考慮相關法律規定與行政處罰法的適用關系,遵循處罰法定、程序正當、公正公開、過罰相當、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實施行政處罰應當根據不同違法行為的特點,綜合考量以下因素:
(一)違法行為的頻次、區域、范圍、時間;
(二)違法行為的具體方法、手段;
(三)違法所得或者非法財物的數額、價值;
(四)違法行為造成的危害后果及社會影響;
(五)當事人的主觀過錯程度;
(六)當事人對違法行為所采取的補救措施及效果;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因素。
第五條 不予行政處罰是指因法定原因對特定違法行為不給予行政處罰。
減輕行政處罰是指對有違法行為的當事人適用在法定行政處罰最低限度以下的處罰種類或處罰幅度。
從輕行政處罰是指在法定的處罰種類和處罰幅度內,對有違法行為的當事人適用較輕、較少的處罰種類或較低的處罰幅度。
從重行政處罰是指在法定的處罰種類和處罰幅度內,對有違法行為的當事人適用較重、較多的處罰種類或較高的處罰幅度。
第六條 在確定不予行政處罰、減輕行政處罰、從輕行政處罰和從重行政處罰的具體情形時,要以事實為依據,合法、合理裁量,做到過罰相當,避免同事不同罰、處罰畸輕畸重的情形。
第七條 各級財政部門對行政相對人給予不予行政處罰、從輕行政處罰、減輕行政處罰、從重行政處罰時,應結合我省財政部門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進行,對綜合考量因素基本相似的案件,給予的處罰種類和處罰幅度應當基本相當,不得因與違法行為不相關的因素差別對待當事人,不得畸輕畸重、類案不同罰。
第八條 對同一違法案件的多個當事人實施行政處罰時,能夠區分不同情節及其在違法行為中所起作用的,應當分別確定相應的處罰種類和處罰幅度。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處罰:
(一)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
(二)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的,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四)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或者違法行為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在五年內未被發現的,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其他應當不予行政處罰的。
前款第(四)項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第十條 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具體情形為:
(一)初次違法,沒有違法所得,危害后果輕微,已采取措施主動消除或者減輕危害后果且及時改正的;
(二)初次違法,主動與利益被侵害人達成和解或者取得諒解,危害后果輕微,已采取措施主動消除或者減輕危害后果且及時改正的。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或者誘騙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主動供述財政部門尚未掌握的違法行為的;
(四)配合財政部門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其他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有違法行為的;
(二)當事人因殘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確有困難的;
(三)違法所得或者非法財物較少的;
(四)違法行為輕微,社會危害性較小的;
(五)積極配合財政部門調查并提供證據材料的;
(六)在共同違法行為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
(七)主動與利益被侵害人達成和解或者取得諒解的;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其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重行政處罰:
(一)違法行為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嚴重擾亂社會管理秩序的;
(二)違法行為給當事人、第三人或者社會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
(三)違法行為性質、情節惡劣,嚴重損害行業形象,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四)在共同違法行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授意、指使、脅迫、誘騙、教唆他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五)多次實施同一違法行為,或者涉案數額、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的數額、價值巨大的;
(六)違法行為持續時間6個月以上,危害后果較重的;
(七)在財政部門查處違法行為期間,拒不改正或者繼續實施違法行為,拒絕提交、隱匿、毀滅證據或者提供虛假、偽造、變造證據的;
(八)暴力抗法或者打擊報復舉報人、證人、執法人員的;
(九)拒絕、阻撓、妨礙行政執法,拒絕、拖延提供有關資料,拒絕陳述有關情況或者作虛假陳述的;
(十)截留、挪用、侵占軍用、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等資金和物資的;
(十一)在突發公共事件中實施違法行為的;
(十二)因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導致違法行為處于持續狀態的;
(十三)違法行為構成犯罪但免于刑事處罰的;
(十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其他應當從重行政處罰的。
第十四條 不具備不予行政處罰、減輕行政處罰、從輕行政處罰、從重行政處罰情形的,原則上給予一般行政處罰。既有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情形,又有從重行政處罰情形的,應當綜合考慮各類情節作出具體行政處罰。
第十五條 同一違法行為設定了可以并處不同種類行政處罰的,適用下列規則:
(一)有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情形的,不實施并處的處罰種類;
(二)有一般或者從重行政處罰情形的,應當實施并處的處罰種類;
(三)既有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情形的,又有從重行政處罰情形,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情形明顯多于從重行政處罰情形的,不實施并處的處罰種類;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情形與從重行政處罰情形基本相當的,可實施并處的處罰種類;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情形明顯少于從重行政處罰情形的,實施并處的處罰種類。
第十六條 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罰款數額的確定適用下列規則:
(一)罰款為一定金額的倍數的,減輕處罰應當低于最低倍數,從輕處罰按最低倍數到最高倍數幅度區間的30%以下確定,從重處罰按最低倍數到最高倍數幅度區間的70%以上確定,一般處罰按最低倍數到最高倍數幅度區間的30%-70%確定;
(二)罰款為一定幅度的數額的,減輕處罰應當低于最低罰款數額,從輕處罰按最低罰款數額到最高罰款數額幅度區間的30%以下確定,從重處罰按最低罰款數額到最高罰款數額幅度區間的70%以上確定,一般處罰按最低罰款數額到最高罰款數額幅度區間的30%-70%確定。
(三)罰款只規定最高倍數(數額)沒有規定最低倍數(數額)的,減輕處罰按最高倍數(數額)的10%以下確定,從輕處罰按最高倍數(數額)的10%-30%確定,從重處罰按最高倍數(數額)的70%以上確定,一般處罰按最高倍數(數額)的30%-70%確定。
罰款作為可以并處的處罰種類時,有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情形的,不實施并處;一般處罰按中間值以下確定;有從重處罰情形的,按中間值以上確定。
第十七條 實施行政處罰,適用違法行為發生時的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相關規定。但是,作出行政處罰時,原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有關規定被修改或者廢止,且新的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規定結果較輕的,適用新的規定。
第十八條 財政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
第十九條 對當事人的違法行為依法不予、減輕、從輕行政處罰的,財政部門應當通過說服教育、指導約談等方式對當事人進行教育。
第二十條 本通知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此前發布的文件與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為準。
(轉自:江西省財政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