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加強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保障社會保險基金安全,為貫徹落實黨的二十大報告提出的“健全社保基金保值增值和安全監管體系”的要求,根據《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辦法》(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令第48號),省人社廳印發了《江西省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實施辦法》(以下簡稱《辦法》)。
一、政策背景
《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辦法》(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令第48號)明確規定“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層級以同級監督為主,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工作;同時強調上級對下級的指導監督責任,上級對下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管轄范圍內的重大監督事項可以直接進行監督。規定建立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的內部協同機制,監督工作具體實施機構為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社會保險基金監督的機構,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負責社會保險政策、經辦、信息化綜合管理等機構應協同配合監督”。
二、主要內容
《辦法》主要包括總則、監督職責、監督權限、監督實施、責任追究、附則等六方面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社會保險基金安全,規范和加強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辦法》(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令第48號)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實施辦法所稱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是指本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工傷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等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管理的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的監督。
第三條 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應當遵循合法、客觀、公正、效率的原則,堅持預防與查處相結合,保障社會保險基金安全。
第四條 省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省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工作。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直接監督下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管轄范圍內的重大監督事項。
第五條 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隊伍建設,保證工作所需人員及經費,保障監督工作獨立性。
第六條 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工作人員應當忠于職守、清正廉潔、秉公執法、保守秘密。
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工作人員依法履行監督職責受法律保護,失職追責、盡職免責。
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工作人員應當具備與履行職責相適應的專業能力,依規取得行政執法證件,并定期參加培訓。
第七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社會保險基金監督的機構具體實施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工作。人力資源社會障部門負責社會保險政策、經辦、信息化綜合管理等機構,依據職責協同做好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工作。
第八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與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財政、衛生健康、人民銀行、審計、稅務、醫療保障等部門的協同配合,加強信息共享、分析,加大協同查處力度,共同維護社會保險基金安全。
第九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暢通社會監督渠道,鼓勵和支持社會各方參與社會保險基金監督。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對涉及社會保險基金的違法違規行為進行舉報。
第二章 監督職責
第十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履行檢查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管理等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職責。
第十一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執行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管理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等情況實施監督。
第十二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社會保險服務機構的遵守社會保險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等情況實施監督。
第十三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與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管理直接相關單位的提前退休審批、工傷認定(職業傷害確認)等情況實施監督:
第三章 監督權限
第十四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有權要求被監督單位提供與監督事項有關的資料,包括但不限于與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管理相關的文件、財務資料、業務資料、審計報告、會議紀要等。
被監督單位應當全面、完整提供實施監督所需資料,說明情況,并對所提供資料真實性、完整性作出書面承諾。
第十五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有權查閱、記錄、復制被監督單位與社會保險基金有關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業務檔案,以及其他與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管理有關的數據、資料,有權查詢被監督單位社會保險信息系統的用戶管理、權限控制、數據管理等情況。
第十六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有權詢問與監督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對與監督事項有關的問題作出說明、提供有關佐證。
第十七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充分利用信息化技術手段查找問題,加強社會保險基金監管信息系統應用。
第十八條 信息化綜合管理機構應當根據監督工作需要,向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工作人員開放社會保險經辦系統等信息系統的查詢權限,按規定提供批量比對等有關信息數據。
第十九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有權對隱匿、偽造、變造或者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以及其他與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管理有關資料的行為予以制止并責令改正;有權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滅失的資料予以封存。
第二十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有權對隱匿、轉移、侵占、挪用社會保險基金的行為予以制止并責令改正。
第四章 監督實施
第二十一條 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的檢查方式包括現場檢查和非現場檢查。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制定年度檢查計劃,明確檢查范圍和重點。
被監督單位應當配合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二十二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實施現場檢查,可采取專項檢查、交叉檢查、飛行檢查等方式,并依照有關程序進行。
第二十三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實施非現場檢查,依照相關程序進行。
對報送和提取的數據、資料,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做好存儲和使用管理,保證數據安全。
第二十四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監督發現的問題,采取相關處理措施。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有權對被監督單位的整改情況進行檢查。
第二十五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通過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檢查發現、上級部門交辦、舉報、媒體曝光、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移送等渠道獲取的違法違規線索,應當查處,進行調查并依法作出行政處理、處罰決定。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作出行政處理、處罰決定前,應當聽取當事人陳述、申辯;作出行政處理、處罰決定,應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六條 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的檢查和查處應當由兩名及以上工作人員共同進行,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工作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便利牟取不正當利益,不得從事影響客觀履行基金監督職責的工作。
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工作人員與被監督單位、個人或者事項存在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二十七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聘請會計師事務所等第三方機構對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等情況進行審計,聘請專業人員協助開展檢查。
被聘請機構和人員不得復制涉及參保個人的明細數據,不得未經授權復制統計數據和財務數據,不得將工作中獲取、知悉的被監督單位資料或者相關信息用于社會保險基金監督管理以外的其他用途,不得泄露相關個人信息、工作秘密和商業秘密。
第二十八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落實社會保險基金要情報告制度。
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依規、按時、完整、準確向上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報告社會保險基金要情。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向本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報告社會保險基金要情。本實施辦法所稱社會保險基金要情是指貪污挪用、欺詐騙取等侵害社會保險基金的情況。
第五章 責任追究
第二十九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隱匿、轉移、侵占、挪用社會保險基金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九十一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 社會保險服務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八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弄虛作假將不符合條件的人員認定為工傷職工或者批準提前退休,給社會保險基金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處分。
從事勞動能力鑒定的組織或者個人提供虛假鑒定意見、診斷證明,給社會保險基金造成損失的,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一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 被監督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通報批評,給予警告;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三十五條 報復陷害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六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違反本實施辦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未落實社會保險基金要情報告制度,且對發現的社會保險基金要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按照有關規定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第三十七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工作人員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八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會計師事務所等被聘請的第三方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泄露、篡改、毀損、非法向他人提供個人信息、商業秘密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違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實施辦法所稱的社會保險服務機構,包括工傷保險協議醫療機構、工傷康復協議機構、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協議機構、工傷預防項目實施單位、享受失業保險培訓補貼的培訓機構、承辦社會保險經辦業務的商業保險機構、合作銀行等。
對鄉鎮(街道)社會事務中心(所、站)等承擔社會保險經辦服務工作的機構的監督,參照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監督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委托投資運營監管按照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要求另行規定。
第四十二條 本實施辦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原《江西省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三、突出特點
《辦法》貫徹落實黨的二十大報告提出的“健全社保基金保值增值和安全監管體系”的要求,對標《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辦法》(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令第48號)等有關法律法規、政策文件精神,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對我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管理情況的監督職責、監督權限、監督實施、責任追究等方面進行了明確說明,為健全社會保險基金監督體系、以零容忍態度嚴厲打擊欺詐騙保、套保或挪用貪占各類社會保險基金違法行為提供了法制遵循。
解讀人:聶維松 聯系電話:0795-7362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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