樟樹市交通運輸局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清單列表 | ||||||||
序號 | 權力編碼(主項) | 目錄名稱(主項) | 行政執法主體 | 權力類型 | 設定依據 | 程序 | 救濟渠道 | 備注 |
1 | 36021800100Y | 對公路水運建設工程違反招標投標法律法規的處罰 | 樟樹市交通運輸局 | 行政處罰 | 1.《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七條第二款:有關行政監督部門依法對招標投標活動實施監督,依法查處招標投標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法規定,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而不招標的,將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化整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規避招標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項目合同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第五十條:招標代理機構違反本法規定,泄露應當保密的與招標投標活動有關的情況和資料的,或者與招標人、投標人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第五十一條:招標人以不合理的條件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的,對潛在投標人實行歧視待遇的,強制要求投標人組成聯合體共同投標的,或者限制投標人之間競爭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五十二條: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招標人向他人透露已獲取招標文件的潛在投標人的名稱、數量或者可能影響公平競爭的有關招標投標的其他情況的,或者泄露標底的,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五十三條:投標人相互串通投標或者與招標人串通投標的,投標人以向招標人或者評標委員會成員行賄的手段謀取中標的,中標無效,處中標項目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第五十四條:投標人以他人名義投標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虛作假,騙取中標的,中標無效,給招標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投標人有前款所列行為尚未構成犯罪的,處中標項目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第五十五條: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招標人違反本法規定,與投標人就投標價格、投標方案等實質性內容進行談判的,給予警告,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第五十六條:評標委員會成員收受投標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評標委員會成員或者參加評標的有關工作人員向他人透露對投標文件的評審和比較、中標候選人的推薦以及與評標有關的其他情況的,給予警告,沒收收受的財物,可以并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五十七條:招標人在評標委員會依法推薦的中標候選人以外確定中標人的,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在所有投標被評標委員會否決后自行確定中標人的,中標無效。責令改正,可以處中標項目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第五十八條:中標人將中標項目轉讓給他人的,將中標項目肢解后分別轉讓給他人的,違反本法規定將中標項目的部分主體、關鍵性工作分包給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轉讓、分包無效,處轉讓、分包項目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責令停業整頓。第五十九條:招標人與中標人不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訂立合同的,或者招標人、中標人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協議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中標項目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2.《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第613號公布,第709號修訂)第四條第二款: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對招標投標活動實施監督,依法查處招標投標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第六十三條:招標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行為之一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依照招標投標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處罰:(一)依法應當公開招標的項目不按照規定在指定媒介發布資格預審公告或者招標公告;(二)在不同媒介發布的同一招標項目的資格預審公告或者招標公告的內容不一致,影響潛在投標人申請資格預審或者投標。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招標人不按照規定發布資格預審公告或者招標公告,構成規避招標的,依照招標投標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處罰。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招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一)依法應當公開招標而采用邀請招標;(二)招標文件、資格預審文件的發售、澄清、修改的時限,或者確定的提交資格預審申請文件、投標文件的時限不符合招標投標法和本條例規定;(三)接受未通過資格預審的單位或者個人參加投標;(四)接受應當拒收的投標文件。第七十三條: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招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中標項目金額10‰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一)無正當理由不發出中標通知書;(二)不按照規定確定中標人;(三)中標通知書發出后無正當理由改變中標結果;(四)無正當理由不與中標人訂立合同;(五)在訂立合同時向中標人提出附加條件。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招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一)依法應當公開招標而采用邀請招標;(二)招標文件、資格預審文件的發售、澄清、修改的時限,或者確定的提交資格預審申請文件、投標文件的時限不符合招標投標法和本條例規定;(三)接受未通過資格預審的單位或者個人參加投標;(四)接受應當拒收的投標文件。第六十五條:招標代理機構在所代理的招標項目中投標、代理投標或者向該項目投標人提供咨詢的,接受委托編制標底的中介機構參加受托編制標底項目的投標或者為該項目的投標人編制投標文件、提供咨詢的,依照招標投標法第五十條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第六十六條:招標人超過本條例規定的比例收取投標保證金、履約保證金或者不按照規定退還投標保證金及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投標人相互串通投標或者與招標人串通投標的,投標人向招標人或者評標委員會成員行賄謀取中標的,中標無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招標投標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處罰。投標人未中標的,對單位的罰款金額按照招標項目合同金額依照招標投標法規定的比例計算。第六十八條第一款:投標人以他人名義投標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虛作假騙取中標的,中標無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招標投標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處罰。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投標人未中標的,對單位的罰款金額按照招標項目合同金額依照招標投標法規定的比例計算。第七十條第一款: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招標人不按照規定組建評標委員會,或者確定、更換評標委員會成員違反招標投標法和本條例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第七十一條:評標委員會成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內參加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評標;情節特別嚴重的,取消其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的資格:(一)應當回避而不回避;(二)擅離職守;(三)不按照招標文件規定的評標標準和方法評標;(四)私下接觸投標人;(五)向招標人征詢確定中標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標人的要求;(六)對依法應當否決的投標不提出否決意見;(七)暗示或者誘導投標人作出澄清、說明或者接受投標人主動提出的澄清、說明;(八)其他不客觀、不公正履行職務的行為。第七十二條:評標委員會成員收受投標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沒收收受的財物,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七十四條:中標人無正當理由不與招標人訂立合同,在簽訂合同時向招標人提出附加條件,或者不按照招標文件要求提交履約保證金的,取消其中標資格,投標保證金不予退還。對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中標人,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中標項目金額10‰以下的罰款。第七十五條:招標人和中標人不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訂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條款與招標文件、中標人的投標文件的內容不一致,或者招標人、中標人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協議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中標項目金額5‰以上10‰以下的罰款。第七十六條:中標人將中標項目轉讓給他人的,將中標項目肢解后分別轉讓給他人的,違反招標投標法和本條例規定將中標項目的部分主體、關鍵性工作分包給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轉讓、分包無效,處轉讓、分包項目金額5‰以上10‰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責令停業整頓。 |
《交通運輸行政執法程序規定》 | 可在收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樟樹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在6個月內向高安市人民法院或者樟樹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 |
2 | 36021800100Y | 對公路水運建設工程違反招標投標法律法規的處罰 | 樟樹市交通運輸局 | 行政處罰 | 1.《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七條第二款:有關行政監督部門依法對招標投標活動實施監督,依法查處招標投標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法規定,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而不招標的,將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化整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規避招標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項目合同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第五十條:招標代理機構違反本法規定,泄露應當保密的與招標投標活動有關的情況和資料的,或者與招標人、投標人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第五十一條:招標人以不合理的條件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的,對潛在投標人實行歧視待遇的,強制要求投標人組成聯合體共同投標的,或者限制投標人之間競爭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五十二條: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招標人向他人透露已獲取招標文件的潛在投標人的名稱、數量或者可能影響公平競爭的有關招標投標的其他情況的,或者泄露標底的,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五十三條:投標人相互串通投標或者與招標人串通投標的,投標人以向招標人或者評標委員會成員行賄的手段謀取中標的,中標無效,處中標項目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第五十四條:投標人以他人名義投標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虛作假,騙取中標的,中標無效,給招標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投標人有前款所列行為尚未構成犯罪的,處中標項目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第五十五條: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招標人違反本法規定,與投標人就投標價格、投標方案等實質性內容進行談判的,給予警告,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第五十六條:評標委員會成員收受投標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評標委員會成員或者參加評標的有關工作人員向他人透露對投標文件的評審和比較、中標候選人的推薦以及與評標有關的其他情況的,給予警告,沒收收受的財物,可以并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五十七條:招標人在評標委員會依法推薦的中標候選人以外確定中標人的,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在所有投標被評標委員會否決后自行確定中標人的,中標無效。責令改正,可以處中標項目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第五十八條:中標人將中標項目轉讓給他人的,將中標項目肢解后分別轉讓給他人的,違反本法規定將中標項目的部分主體、關鍵性工作分包給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轉讓、分包無效,處轉讓、分包項目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責令停業整頓。第五十九條:招標人與中標人不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訂立合同的,或者招標人、中標人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協議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中標項目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2.《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第613號公布,第709號修訂)第四條第二款: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對招標投標活動實施監督,依法查處招標投標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第六十三條:招標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行為之一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依照招標投標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處罰:(一)依法應當公開招標的項目不按照規定在指定媒介發布資格預審公告或者招標公告;(二)在不同媒介發布的同一招標項目的資格預審公告或者招標公告的內容不一致,影響潛在投標人申請資格預審或者投標。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招標人不按照規定發布資格預審公告或者招標公告,構成規避招標的,依照招標投標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處罰。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招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一)依法應當公開招標而采用邀請招標;(二)招標文件、資格預審文件的發售、澄清、修改的時限,或者確定的提交資格預審申請文件、投標文件的時限不符合招標投標法和本條例規定;(三)接受未通過資格預審的單位或者個人參加投標;(四)接受應當拒收的投標文件。第七十三條: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招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中標項目金額10‰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一)無正當理由不發出中標通知書;(二)不按照規定確定中標人;(三)中標通知書發出后無正當理由改變中標結果;(四)無正當理由不與中標人訂立合同;(五)在訂立合同時向中標人提出附加條件。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招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一)依法應當公開招標而采用邀請招標;(二)招標文件、資格預審文件的發售、澄清、修改的時限,或者確定的提交資格預審申請文件、投標文件的時限不符合招標投標法和本條例規定;(三)接受未通過資格預審的單位或者個人參加投標;(四)接受應當拒收的投標文件。第六十五條:招標代理機構在所代理的招標項目中投標、代理投標或者向該項目投標人提供咨詢的,接受委托編制標底的中介機構參加受托編制標底項目的投標或者為該項目的投標人編制投標文件、提供咨詢的,依照招標投標法第五十條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第六十六條:招標人超過本條例規定的比例收取投標保證金、履約保證金或者不按照規定退還投標保證金及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投標人相互串通投標或者與招標人串通投標的,投標人向招標人或者評標委員會成員行賄謀取中標的,中標無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招標投標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處罰。投標人未中標的,對單位的罰款金額按照招標項目合同金額依照招標投標法規定的比例計算。第六十八條第一款:投標人以他人名義投標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虛作假騙取中標的,中標無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招標投標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處罰。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投標人未中標的,對單位的罰款金額按照招標項目合同金額依照招標投標法規定的比例計算。第七十條第一款: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招標人不按照規定組建評標委員會,或者確定、更換評標委員會成員違反招標投標法和本條例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第七十一條:評標委員會成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內參加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評標;情節特別嚴重的,取消其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的資格:(一)應當回避而不回避;(二)擅離職守;(三)不按照招標文件規定的評標標準和方法評標;(四)私下接觸投標人;(五)向招標人征詢確定中標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標人的要求;(六)對依法應當否決的投標不提出否決意見;(七)暗示或者誘導投標人作出澄清、說明或者接受投標人主動提出的澄清、說明;(八)其他不客觀、不公正履行職務的行為。第七十二條:評標委員會成員收受投標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沒收收受的財物,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七十四條:中標人無正當理由不與招標人訂立合同,在簽訂合同時向招標人提出附加條件,或者不按照招標文件要求提交履約保證金的,取消其中標資格,投標保證金不予退還。對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中標人,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中標項目金額10‰以下的罰款。第七十五條:招標人和中標人不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訂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條款與招標文件、中標人的投標文件的內容不一致,或者招標人、中標人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協議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中標項目金額5‰以上10‰以下的罰款。第七十六條:中標人將中標項目轉讓給他人的,將中標項目肢解后分別轉讓給他人的,違反招標投標法和本條例規定將中標項目的部分主體、關鍵性工作分包給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轉讓、分包無效,處轉讓、分包項目金額5‰以上10‰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責令停業整頓。 |
《交通運輸行政執法程序規定》 | 可在收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樟樹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在6個月內向高安市人民法院或者樟樹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 |
3 | 36021800300Y | 對公路水運建設工程違反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有關規定的處罰 | 樟樹市交通運輸局 | 行政處罰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九十條: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不依照本法規定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致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資金;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給予撤職處分,對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第九十一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給予撤職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第九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一)未按照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道路運輸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照規定經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規定對從業人員、被派遣勞動者、實習學生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或者未按照規定如實告知有關的安全生產事項的;(四)未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的;(五)未將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如實記錄或者未向從業人員通報的;(六)未按照規定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或者未定期組織演練的;(七)特種作業人員未按照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并取得相應資格,上崗作業的。第九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一)未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的;(二)安全設備的安裝、使用、檢測、改造和報廢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三)未對安全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和定期檢測的;(四)未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的;(五)危險物品的容器、運輸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險性較大的海洋石油開采特種設備和礦山井下特種設備未經具有專業資質的機構檢測、檢驗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證或者安全標志,投入使用的;(六)使用應當淘汰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的。第九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一)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未建立專門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二)對重大危險源未登記建檔,或者未進行評估、監控,或者未制定應急預案的;(三)進行爆破、吊裝以及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其他危險作業,未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的;(四)未建立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的。第九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的,責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產經營單位拒不執行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一百條: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單處或者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承包方、承租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生產經營單位未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或者未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統一協調、管理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2.《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79號公布,第714號修訂)第四十三條第三款: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專業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將建設工程肢解發包的,責令改正,處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零點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罰款…。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價格競標的;(二)任意壓縮合理工期的;(三)明示或者暗示設計單位或者施工單位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降低工程質量的;(四)施工圖設計文件未經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五)建設項目必須實行工程監理而未實行工程監理的;(六)未按照國家規定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的;(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單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八)未按照國家規定將竣工驗收報告、有關認可文件或者準許使用文件報送備案的。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或者開工報告未經批準,擅自施工的,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處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罰款。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一)未組織竣工驗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驗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對不合格的建設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驗收的。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后,建設單位未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移交建設項目檔案的,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六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單位超越本單位資質等級承攬工程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勘察、設計單位或者工程監理單位處合同約定的勘察費、設計費或者監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未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工程的,予以取締,依照前款規定處以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工程的,吊銷資質證書,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處以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第六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單位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單位名義承攬工程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勘察、設計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處合同約定的勘察費、設計費和監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承包單位將承包的工程轉包或者違法分包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勘察、設計單位處合同約定的勘察費、設計費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零點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工程監理單位轉讓工程監理業務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合同約定的監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第六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一)勘察單位未按照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勘察的;(二)設計單位未根據勘察成果文件進行工程設計的;(三)設計單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的生產廠、供應商的;(四)設計單位未按照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的。有前款所列行為,造成工程質量事故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第六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單位在施工中偷工減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設計圖紙或者施工技術標準施工的其他行為的,責令改正,處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造成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規定的質量標準的,負責返工、修理,并賠償因此造成的損失;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第六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單位未對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設備和商品混凝土進行檢驗,或者未對涉及結構安全的試塊、試件以及有關材料取樣檢測的,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第六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單位不履行保修義務或者拖延履行保修義務的,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六十七條:工程監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造成損失的,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一)與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工程質量的;(二)將不合格的建設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按照合格簽字的。第六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工程監理單位與被監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單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承擔該項建設工程的監理業務的,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第七十三條: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單位罰款處罰的,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第七十五條:本條例規定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和吊銷資質證書的行政處罰,由頒發資質證書的機關決定…。 3.《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93號)第四十條第二款: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專業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第四十四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可以將施工現場的監督檢查委托給建設工程安全監督機構具體實施。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建設單位未提供建設工程安全生產作業環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費用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該建設工程停止施工。建設單位未將保證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關資料報送有關部門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一)對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規定的要求的;(二)要求施工單位壓縮合同約定的工期的;(三)將拆除工程發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施工單位的。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證書;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一)未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勘察、設計的;(二)采用新結構、新材料、新工藝的建設工程和特殊結構的建設工程,設計單位未在設計中提出保障施工作業人員安全和預防生產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議的。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工程監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證書;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一)未對施工組織設計中的安全技術措施或者專項施工方案進行審查的;(二)發現安全事故隱患未及時要求施工單位整改或者暫時停止施工的;(三)施工單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時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的;(四)未依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實施監理的。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為建設工程提供機械設備和配件的單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備齊全有效的保險、限位等安全設施和裝置的,責令限期改正,處合同價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第六十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出租單位出租未經安全性能檢測或者經檢測不合格的機械設備和施工機具及配件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第六十一條第一款: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安裝、拆卸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一)未編制拆裝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二)未由專業技術人員現場監督的;(三)未出具自檢合格證明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的;(四)未向施工單位進行安全使用說明,辦理移交手續的。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有關規定處以罰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一)未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分部分項工程施工時無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現場監督的;(二)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作業人員或者特種作業人員,未經安全教育培訓或者經考核不合格即從事相關工作的;(三)未在施工現場的危險部位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或者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施工現場設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備消防設施和滅火器材的;(四)未向作業人員提供安全防護用具和安全防護服裝的;(五)未按照規定在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驗收合格后登記的;(六)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藝、設備、材料的。第六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施工單位挪用列入建設工程概算的安全生產作業環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費用的,責令限期改正,處挪用費用20%以上50%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第六十四條第一款: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一)施工前未對有關安全施工的技術要求作出詳細說明的;(二)未根據不同施工階段和周圍環境及季節、氣候的變化,在施工現場采取相應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區內的建設工程的施工現場未實行封閉圍擋的;(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內設置員工集體宿舍的;(四)施工現場臨時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五)未對因建設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損害的毗鄰建筑物、構筑物和地下管線等采取專項防護措施的。第六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證書;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一)安全防護用具、機械設備、施工機具及配件在進入施工現場前未經查驗或者查驗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二)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的;(三)委托不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施工現場安裝、拆卸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的;(四)在施工組織設計中未編制安全技術措施、施工現場臨時用電方案或者專項施工方案的。第六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未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施工單位停業整頓…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有前款違法行為,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或者按照管理權限給予撤職處分…。第六十八條第一款: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法定職權決定。 4.《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93號公布,第687號修訂)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有關專業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的監督管理。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注冊,擅自以注冊建設工程勘察、設計人員的名義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注冊執業人員和其他專業技術人員未受聘于一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或者同時受聘于兩個以上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止執行業務或者吊銷資格證書;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第四十二條第一款:本條例規定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和吊銷資質證書、資格證書的行政處罰,由頒發資質證書、資格證書的機關決定…。 5.《江西省交通建設工程質量與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省、設區的市交通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和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對交通建設工程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一)監督檢查國家和省有關工程質量與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執行情況;(二)監督檢查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試驗檢測等單位以及從業人員的資質、資格;(三)監督檢查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試驗檢測等單位質量與安全生產責任制的落實情況,評估工程質量與安全生產狀況,提出改進的措施和意見,定期發布質量與安全生產動態信息;(四)查處違反工程質量與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行為;(五)參與工程質量與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管理職責。第三十九條:省交通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負責全省高速公路工程項目和航運樞紐,三級以上航道整治,一千噸級以上碼頭、船閘等水運工程項目的監督管理工作。設區的市交通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普通國道、省道工程項目,縣道、鄉道、村道中隧道、大橋及以上橋梁、二級以上公路工程項目,以及四級以下航道整治,不滿一千噸級碼頭、船閘等水運工程項目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除前款規定外的縣道、鄉道、村道工程項目的監督管理工作。 |
《交通運輸行政執法程序規定》 | 可在收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樟樹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在6個月內向高安市人民法院或者樟樹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 |
4 | 36021800300Y | 對公路水運建設工程違反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有關規定的處罰 | 樟樹市交通運輸局 | 行政處罰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九十條: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不依照本法規定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致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資金;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給予撤職處分,對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第九十一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給予撤職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第九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一)未按照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道路運輸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照規定經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規定對從業人員、被派遣勞動者、實習學生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或者未按照規定如實告知有關的安全生產事項的;(四)未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的;(五)未將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如實記錄或者未向從業人員通報的;(六)未按照規定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或者未定期組織演練的;(七)特種作業人員未按照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并取得相應資格,上崗作業的。第九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一)未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的;(二)安全設備的安裝、使用、檢測、改造和報廢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三)未對安全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和定期檢測的;(四)未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的;(五)危險物品的容器、運輸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險性較大的海洋石油開采特種設備和礦山井下特種設備未經具有專業資質的機構檢測、檢驗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證或者安全標志,投入使用的;(六)使用應當淘汰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的。第九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一)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未建立專門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二)對重大危險源未登記建檔,或者未進行評估、監控,或者未制定應急預案的;(三)進行爆破、吊裝以及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其他危險作業,未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的;(四)未建立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的。第九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的,責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產經營單位拒不執行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一百條: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單處或者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承包方、承租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生產經營單位未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或者未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統一協調、管理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2.《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79號公布,第714號修訂)第四十三條第三款: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專業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將建設工程肢解發包的,責令改正,處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零點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罰款…。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價格競標的;(二)任意壓縮合理工期的;(三)明示或者暗示設計單位或者施工單位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降低工程質量的;(四)施工圖設計文件未經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五)建設項目必須實行工程監理而未實行工程監理的;(六)未按照國家規定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的;(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單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八)未按照國家規定將竣工驗收報告、有關認可文件或者準許使用文件報送備案的。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或者開工報告未經批準,擅自施工的,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處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罰款。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一)未組織竣工驗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驗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對不合格的建設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驗收的。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后,建設單位未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移交建設項目檔案的,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六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單位超越本單位資質等級承攬工程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勘察、設計單位或者工程監理單位處合同約定的勘察費、設計費或者監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未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工程的,予以取締,依照前款規定處以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工程的,吊銷資質證書,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處以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第六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單位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單位名義承攬工程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勘察、設計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處合同約定的勘察費、設計費和監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承包單位將承包的工程轉包或者違法分包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勘察、設計單位處合同約定的勘察費、設計費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零點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工程監理單位轉讓工程監理業務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合同約定的監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第六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一)勘察單位未按照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勘察的;(二)設計單位未根據勘察成果文件進行工程設計的;(三)設計單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的生產廠、供應商的;(四)設計單位未按照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的。有前款所列行為,造成工程質量事故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第六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單位在施工中偷工減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設計圖紙或者施工技術標準施工的其他行為的,責令改正,處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造成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規定的質量標準的,負責返工、修理,并賠償因此造成的損失;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第六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單位未對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設備和商品混凝土進行檢驗,或者未對涉及結構安全的試塊、試件以及有關材料取樣檢測的,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第六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單位不履行保修義務或者拖延履行保修義務的,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六十七條:工程監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造成損失的,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一)與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工程質量的;(二)將不合格的建設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按照合格簽字的。第六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工程監理單位與被監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單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承擔該項建設工程的監理業務的,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第七十三條: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單位罰款處罰的,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第七十五條:本條例規定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和吊銷資質證書的行政處罰,由頒發資質證書的機關決定…。 3.《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93號)第四十條第二款: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專業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第四十四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可以將施工現場的監督檢查委托給建設工程安全監督機構具體實施。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建設單位未提供建設工程安全生產作業環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費用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該建設工程停止施工。建設單位未將保證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關資料報送有關部門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一)對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規定的要求的;(二)要求施工單位壓縮合同約定的工期的;(三)將拆除工程發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施工單位的。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證書;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一)未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勘察、設計的;(二)采用新結構、新材料、新工藝的建設工程和特殊結構的建設工程,設計單位未在設計中提出保障施工作業人員安全和預防生產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議的。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工程監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證書;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一)未對施工組織設計中的安全技術措施或者專項施工方案進行審查的;(二)發現安全事故隱患未及時要求施工單位整改或者暫時停止施工的;(三)施工單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時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的;(四)未依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實施監理的。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為建設工程提供機械設備和配件的單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備齊全有效的保險、限位等安全設施和裝置的,責令限期改正,處合同價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第六十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出租單位出租未經安全性能檢測或者經檢測不合格的機械設備和施工機具及配件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第六十一條第一款: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安裝、拆卸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一)未編制拆裝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二)未由專業技術人員現場監督的;(三)未出具自檢合格證明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的;(四)未向施工單位進行安全使用說明,辦理移交手續的。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有關規定處以罰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一)未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分部分項工程施工時無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現場監督的;(二)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作業人員或者特種作業人員,未經安全教育培訓或者經考核不合格即從事相關工作的;(三)未在施工現場的危險部位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或者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施工現場設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備消防設施和滅火器材的;(四)未向作業人員提供安全防護用具和安全防護服裝的;(五)未按照規定在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驗收合格后登記的;(六)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藝、設備、材料的。第六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施工單位挪用列入建設工程概算的安全生產作業環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費用的,責令限期改正,處挪用費用20%以上50%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第六十四條第一款: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一)施工前未對有關安全施工的技術要求作出詳細說明的;(二)未根據不同施工階段和周圍環境及季節、氣候的變化,在施工現場采取相應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區內的建設工程的施工現場未實行封閉圍擋的;(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內設置員工集體宿舍的;(四)施工現場臨時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五)未對因建設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損害的毗鄰建筑物、構筑物和地下管線等采取專項防護措施的。第六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證書;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一)安全防護用具、機械設備、施工機具及配件在進入施工現場前未經查驗或者查驗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二)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的;(三)委托不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施工現場安裝、拆卸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的;(四)在施工組織設計中未編制安全技術措施、施工現場臨時用電方案或者專項施工方案的。第六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未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施工單位停業整頓…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有前款違法行為,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或者按照管理權限給予撤職處分…。第六十八條第一款: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法定職權決定。 4.《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93號公布,第687號修訂)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有關專業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的監督管理。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注冊,擅自以注冊建設工程勘察、設計人員的名義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注冊執業人員和其他專業技術人員未受聘于一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或者同時受聘于兩個以上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止執行業務或者吊銷資格證書;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第四十二條第一款:本條例規定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和吊銷資質證書、資格證書的行政處罰,由頒發資質證書、資格證書的機關決定…。 5.《江西省交通建設工程質量與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省、設區的市交通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和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對交通建設工程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一)監督檢查國家和省有關工程質量與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執行情況;(二)監督檢查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試驗檢測等單位以及從業人員的資質、資格;(三)監督檢查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試驗檢測等單位質量與安全生產責任制的落實情況,評估工程質量與安全生產狀況,提出改進的措施和意見,定期發布質量與安全生產動態信息;(四)查處違反工程質量與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行為;(五)參與工程質量與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管理職責。第三十九條:省交通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負責全省高速公路工程項目和航運樞紐,三級以上航道整治,一千噸級以上碼頭、船閘等水運工程項目的監督管理工作。設區的市交通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普通國道、省道工程項目,縣道、鄉道、村道中隧道、大橋及以上橋梁、二級以上公路工程項目,以及四級以下航道整治,不滿一千噸級碼頭、船閘等水運工程項目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除前款規定外的縣道、鄉道、村道工程項目的監督管理工作。 |
《交通運輸行政執法程序規定》 | 可在收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樟樹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在6個月內向高安市人民法院或者樟樹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 |
5 | 36021800600Y | 對違反水路運輸管理有關規定的處罰 | 樟樹市交通運輸局 | 行政處罰 | 1.《國內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625號公布,第676號修訂)第三十三條: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或者超越許可范圍經營水路運輸業務或者國內船舶管理業務的,由負責水路運輸管理的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3萬元的,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三十四條:水路運輸經營者使用未取得船舶營運證件的船舶從事水路運輸的,由負責水路運輸管理的部門責令該船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萬元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從事水路運輸經營的船舶未隨船攜帶船舶營運證件的,責令改正,可以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第三十五條:水路運輸經營者未經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許可或者超越許可范圍使用外國籍船舶經營水路運輸業務,或者外國的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經營或者以租用中國籍船舶或者艙位等方式變相經營水路運輸業務的,由負責水路運輸管理的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0萬元的,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三十六條:以欺騙或者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許可的,由原許可機關撤銷許可,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負責水路運輸管理的部門自撤銷許可之日起3年內不受理其對該項許可的申請。第三十七條:出租、出借、倒賣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許可證件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轉讓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許可的,由負責水路運輸管理的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3萬元的,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相應的許可證件。偽造、變造、涂改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許可證件的,由負責水路運輸管理的部門沒收偽造、變造、涂改的許可證件,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第三十八條:水路運輸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依法予以處罰:(一)未按照規定配備船員或者未使船舶處于適航狀態;(二)超越船舶核定載客定額或者核定載重量載運旅客或者貨物;(三)使用貨船載運旅客;(四)使用未取得危險貨物適裝證書的船舶運輸危險貨物。第三十九條:水路旅客運輸業務經營者未為其經營的客運船舶投保承運人責任保險或者取得相應的財務擔保的,由負責水路運輸管理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該客運船舶的船舶營運許可證件。第四十條:班輪運輸業務經營者未提前向社會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和運價或者其變更信息的,由負責水路運輸管理的部門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四十一條:旅客班輪運輸業務經營者自取得班輪航線經營許可之日起60日內未開航的,由負責水路運輸管理的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許可機關撤銷該項經營許可。第四十二條:水路運輸、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者取得許可后,不再具備本條例規定的許可條件的,由負責水路運輸管理的部門責令限期整改;在規定期限內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原許可機關撤銷其經營許可。 2.《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44號公布,第645號修訂)第八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企業、水路運輸企業的駕駛人員、船員、裝卸管理人員、押運人員、申報人員、集裝箱裝箱現場檢查員未取得從業資格上崗作業的;(二)運輸危險化學品,未根據危險化學品的危險特性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或者未配備必要的防護用品和應急救援器材的;(三)使用未依法取得危險貨物適裝證書的船舶,通過內河運輸危險化學品的;(四)通過內河運輸危險化學品的承運人違反國務院交通部門對單船運輸的危險化學品數量的限制性規定運輸危險化學品的;(五)用于危險化學品運輸作業的內河碼頭、泊位不符合國家有關安全規范,或者未與飲用水取水口保持國家規定的安全距離,或者未經交通部門驗收合格投入使用的;(六)托運人不向承運人說明所托運的危險化學品的種類、數量、危險特性以及發生危險情況的應急處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所托運的危險化學品妥善包裝并在外包裝上設置相應標志的;(七)運輸危險化學品需要添加抑制劑或者穩定劑,托運人未添加或者未將有關情況告知承運人的。第八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部門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許可、危險貨物水路運輸許可的企業承運危險化學品的;(二)通過內河封閉水域運輸劇毒化學品以及國家規定禁止通過內河運輸的其他危險化學品的;(三)通過內河運輸國家規定禁止通過內河運輸的劇毒化學品以及其他危險化學品的;(四)在托運的普通貨物中夾帶危險化學品,或者將危險化學品謊報或者匿報為普通貨物托運的。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一)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企業、水路運輸企業未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的。 3.《國內水路運輸管理規定》(交通運輸部令2014年第2號公布,2020年第4號修正)第四十八條:水路運輸經營者未按照本規定要求配備海務、機務管理人員的,由其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路運輸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第四十九條:水路運輸經營者或其船舶在規定期限內,經整改仍不符合本規定要求的經營資質條件的,由其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路運輸管理部門報原許可機關撤銷其經營許可或者船舶營運證件。第五十條:從事水路運輸經營的船舶超出《船舶營業運輸證》核定的經營范圍,或者擅自改裝客船、危險品船增加《船舶營業運輸證》核定的載客定額、載貨定額或者變更從事散裝液體危險貨物運輸種類的,按照《國內水路運輸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予以處罰。第五十一條:水路運輸經營者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路運輸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一)未履行備案義務;(二)未以公布的票價或者變相變更公布的票價銷售客票;(三)進行虛假宣傳,誤導旅客或者托運人;(四)以不正當方式或者不規范行為爭搶客源、貨源及提供運輸服務擾亂市場秩序。第五十二條:水路運輸經營者拒絕管理部門根據本規定進行的監督檢查或者隱匿有關資料或瞞報、謊報有關情況的,由其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路運輸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第五十三條: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規定應當進行處罰的,按照《國內水路運輸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
《交通運輸行政執法程序規定》 | 可在收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樟樹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在6個月內向高安市人民法院或者樟樹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 |
6 | 36021800600Y | 對違反水路運輸管理有關規定的處罰 | 樟樹市交通運輸局 | 行政處罰 | 1.《國內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625號公布,第676號修訂)第三十三條: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或者超越許可范圍經營水路運輸業務或者國內船舶管理業務的,由負責水路運輸管理的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3萬元的,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三十四條:水路運輸經營者使用未取得船舶營運證件的船舶從事水路運輸的,由負責水路運輸管理的部門責令該船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萬元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從事水路運輸經營的船舶未隨船攜帶船舶營運證件的,責令改正,可以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第三十五條:水路運輸經營者未經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許可或者超越許可范圍使用外國籍船舶經營水路運輸業務,或者外國的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經營或者以租用中國籍船舶或者艙位等方式變相經營水路運輸業務的,由負責水路運輸管理的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0萬元的,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三十六條:以欺騙或者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許可的,由原許可機關撤銷許可,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負責水路運輸管理的部門自撤銷許可之日起3年內不受理其對該項許可的申請。第三十七條:出租、出借、倒賣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許可證件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轉讓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許可的,由負責水路運輸管理的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3萬元的,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相應的許可證件。偽造、變造、涂改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許可證件的,由負責水路運輸管理的部門沒收偽造、變造、涂改的許可證件,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第三十八條:水路運輸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依法予以處罰:(一)未按照規定配備船員或者未使船舶處于適航狀態;(二)超越船舶核定載客定額或者核定載重量載運旅客或者貨物;(三)使用貨船載運旅客;(四)使用未取得危險貨物適裝證書的船舶運輸危險貨物。第三十九條:水路旅客運輸業務經營者未為其經營的客運船舶投保承運人責任保險或者取得相應的財務擔保的,由負責水路運輸管理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該客運船舶的船舶營運許可證件。第四十條:班輪運輸業務經營者未提前向社會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和運價或者其變更信息的,由負責水路運輸管理的部門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四十一條:旅客班輪運輸業務經營者自取得班輪航線經營許可之日起60日內未開航的,由負責水路運輸管理的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許可機關撤銷該項經營許可。第四十二條:水路運輸、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者取得許可后,不再具備本條例規定的許可條件的,由負責水路運輸管理的部門責令限期整改;在規定期限內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原許可機關撤銷其經營許可。 2.《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44號公布,第645號修訂)第八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企業、水路運輸企業的駕駛人員、船員、裝卸管理人員、押運人員、申報人員、集裝箱裝箱現場檢查員未取得從業資格上崗作業的;(二)運輸危險化學品,未根據危險化學品的危險特性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或者未配備必要的防護用品和應急救援器材的;(三)使用未依法取得危險貨物適裝證書的船舶,通過內河運輸危險化學品的;(四)通過內河運輸危險化學品的承運人違反國務院交通部門對單船運輸的危險化學品數量的限制性規定運輸危險化學品的;(五)用于危險化學品運輸作業的內河碼頭、泊位不符合國家有關安全規范,或者未與飲用水取水口保持國家規定的安全距離,或者未經交通部門驗收合格投入使用的;(六)托運人不向承運人說明所托運的危險化學品的種類、數量、危險特性以及發生危險情況的應急處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所托運的危險化學品妥善包裝并在外包裝上設置相應標志的;(七)運輸危險化學品需要添加抑制劑或者穩定劑,托運人未添加或者未將有關情況告知承運人的。第八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部門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許可、危險貨物水路運輸許可的企業承運危險化學品的;(二)通過內河封閉水域運輸劇毒化學品以及國家規定禁止通過內河運輸的其他危險化學品的;(三)通過內河運輸國家規定禁止通過內河運輸的劇毒化學品以及其他危險化學品的;(四)在托運的普通貨物中夾帶危險化學品,或者將危險化學品謊報或者匿報為普通貨物托運的。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一)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企業、水路運輸企業未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的。 3.《國內水路運輸管理規定》(交通運輸部令2014年第2號公布,2020年第4號修正)第四十八條:水路運輸經營者未按照本規定要求配備海務、機務管理人員的,由其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路運輸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第四十九條:水路運輸經營者或其船舶在規定期限內,經整改仍不符合本規定要求的經營資質條件的,由其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路運輸管理部門報原許可機關撤銷其經營許可或者船舶營運證件。第五十條:從事水路運輸經營的船舶超出《船舶營業運輸證》核定的經營范圍,或者擅自改裝客船、危險品船增加《船舶營業運輸證》核定的載客定額、載貨定額或者變更從事散裝液體危險貨物運輸種類的,按照《國內水路運輸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予以處罰。第五十一條:水路運輸經營者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路運輸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一)未履行備案義務;(二)未以公布的票價或者變相變更公布的票價銷售客票;(三)進行虛假宣傳,誤導旅客或者托運人;(四)以不正當方式或者不規范行為爭搶客源、貨源及提供運輸服務擾亂市場秩序。第五十二條:水路運輸經營者拒絕管理部門根據本規定進行的監督檢查或者隱匿有關資料或瞞報、謊報有關情況的,由其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路運輸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第五十三條: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規定應當進行處罰的,按照《國內水路運輸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
《交通運輸行政執法程序規定》 | 可在收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樟樹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在6個月內向高安市人民法院或者樟樹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 |
7 | 36021800800Y | 對違反道路運輸管理有關規定的處罰 | 樟樹市交通運輸局 | 行政處罰 | 1.《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國務院令第406號公布,第709號修訂)第六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擅自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萬元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六十四條:不符合本條例第九條、第二十二條規定條件的人員駕駛道路運輸經營車輛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六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從事道路運輸站(場)經營、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不符合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制定的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標準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業整頓。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未按規定進行備案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六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客運經營者、貨運經營者、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非法轉讓、出租道路運輸許可證件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收繳有關證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第六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客運經營者、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者未按規定投保承運人責任險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第六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客運經營者、貨運經營者不按照規定攜帶車輛營運證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第六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客運經營者、貨運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一)不按批準的客運站點停靠或者不按規定的線路、公布的班次行駛的;(二)強行招攬旅客、貨物的;(三)在旅客運輸途中擅自變更運輸車輛或者將旅客移交他人運輸的;(四)未報告原許可機關,擅自終止客運經營的;(五)沒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貨物脫落、揚撒等的。第七十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客運經營者、貨運經營者不按規定維護和檢測運輸車輛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客運經營者、貨運經營者擅自改裝已取得車輛營運證的車輛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七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者允許無證經營的車輛進站從事經營活動以及超載車輛、未經安全檢查的車輛出站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絕道路運輸車輛進站從事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者擅自改變道路運輸站(場)的用途和服務功能,或者不公布運輸線路、起止經停站點、運輸班次、始發時間、票價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3000元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第七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使用假冒偽劣配件維修機動車,承修已報廢的機動車或者擅自改裝機動車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收假冒偽劣配件及報廢車輛;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七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簽發虛假的機動車維修合格證,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七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不嚴格按照規定進行培訓或者在培訓結業證書發放時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其經營許可。第七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外國國際道路運輸經營者未按照規定的線路運輸,擅自從事中國境內道路運輸或者未標明國籍識別標志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運輸;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3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的罰款。 2.《道路旅客運輸及客運站管理規定》(交通運輸部令2020年第17號)第九十三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萬元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未取得道路客運經營許可,擅自從事道路客運經營的;(二)未取得道路客運班線經營許可,擅自從事班車客運經營的;(三)使用失效、偽造、變造、被注銷等無效的道路客運許可證件從事道路客運經營的;(四)超越許可事項,從事道路客運經營的。第九十四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未取得客運站經營許可,擅自從事客運站經營的;(二)使用失效、偽造、變造、被注銷等無效的客運站許可證件從事客運站經營的;(三)超越許可事項,從事客運站經營的。第九十五條:違反本規定,客運經營者、客運站經營者非法轉讓、出租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收繳有關證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第九十六條:違反本規定,客運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相應許可:(一)未為旅客投保承運人責任險的;(二)未按照最低投保限額投保的;(三)投保的承運人責任險已過期,未繼續投保的。第九十七條:違反本規定,客運經營者使用未持合法有效《道路運輸證》的車輛參加客運經營的,或者聘用不具備從業資格的駕駛員參加客運經營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本規定,客運經營者不按照規定隨車攜帶《道路運輸證》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第九十八條:違反本規定,客運經營者或者其委托的售票單位、客運站經營者不按規定使用道路運輸業專用票證或者轉讓、倒賣、偽造道路運輸業專用票證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第九十九條:一類、二類客運班線的經營者或者其委托的售票單位、客運站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對旅客身份進行查驗,或者對身份不明、拒絕提供身份信息的旅客提供服務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止從事相關道路旅客運輸或者客運站經營業務;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有關道路旅客運輸或者客運站經營許可證件。第一百條:違反本規定,客運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一)客運班車不按照批準的配客站點停靠或者不按照規定的線路、日發班次下限行駛的;(二)加班車、頂班車、接駁車無正當理由不按照規定的線路、站點運行的;(三)以欺騙、暴力等手段招攬旅客的;(四)擅自將旅客移交他人運輸的;(五)在旅客運輸途中擅自變更運輸車輛的;(六)未報告原許可機關,擅自終止道路客運經營的;(七)客運包車未持有效的包車客運標志牌進行經營的,不按照包車客運標志牌載明的事項運行的,線路兩端均不在車籍所在地的,招攬包車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車的;(八)開展定制客運未按照規定備案的;(九)未按照規定在發車前對旅客進行安全事項告知的。違反前款第(一)至(六)項規定,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相應許可。第一百零一條:違反本規定,客運經營者、客運站經營者存在重大運輸安全隱患等情形,導致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經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法吊銷相應許可。第一百零二條:違反本規定,客運站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一)允許無經營證件的車輛進站從事經營活動的;(二)允許超載車輛出站的;(三)允許未經安全檢查或者安全檢查不合格的車輛發車的;(四)無正當理由拒絕客運車輛進站從事經營活動的;(五)設立的停靠點未按照規定備案的。第一百零三條:違反本規定,客運站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3000元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一)擅自改變客運站的用途和服務功能的;(二)不公布運輸線路、配客站點、班次、發車時間、票價的。第一百零四條:違反本規定,網絡平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一)發布的提供服務班車客運經營者與實際提供服務班車客運經營者不一致的;(二)發布的提供服務車輛與實際提供服務車輛不一致的;(三)發布的提供服務駕駛員與實際提供服務駕駛員不一致的;(四)超出班車客運經營者許可范圍開展定制客運的。網絡平臺接入或者使用不符合規定的班車客運經營者、車輛或者駕駛員開展定制客運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3.《國際道路運輸管理規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3號)第四十一條:違反本規定,國際道路運輸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以及口岸國際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一)不按批準的國際道路運輸線路、站點、班次運輸的;(二)在運輸途中擅自變更運輸車輛或者將旅客移交他人運輸的;(三)未報告原許可機關,擅自終止國際道路旅客運輸經營的。第四十四條:違反本規定,外國道路運輸經營者,未經批準在我國境內設立國際道路運輸常駐代表機構的,由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予以警告,并責令改正。 4.《道路貨物運輸及站場管理規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6號公布,交通運輸部令2019年第17號修訂)第五十七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萬元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未按規定取得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許可,擅自從事道路貨物運輸經營的;(二)使用失效、偽造、變造、被注銷等無效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從事道路貨物運輸經營的;(三)超越許可的事項,從事道路貨物運輸經營的。第五十八條:違反本規定,道路貨物運輸和貨運站經營者非法轉讓、出租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收繳有關證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第五十九條:違反本規定,取得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許可的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使用無道路運輸證的車輛參加貨物運輸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本規定,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不按照規定攜帶《道路運輸證》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第六十條:違反本規定,取得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許可的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貨運站經營者已不具備開業要求的有關安全條件、存在重大運輸安全隱患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限期責令改正;在規定時間內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或者吊銷其相應的經營范圍。第六十一條:違反本規定,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或者吊銷其相應的經營范圍:(一)強行招攬貨物的;(二)沒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貨物脫落、揚撒的。第六十二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未取得貨運站經營許可,擅自從事貨運站經營的;(二)使用失效、偽造、變造、被注銷等無效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從事貨運站經營的;(三)超越許可的事項,從事貨運站經營的。第六十三條:違反本規定,貨運站經營者對超限、超載車輛配載,放行出站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六十四條:違反本規定,貨運站經營者擅自改變道路運輸站(場)的用途和服務功能,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3000元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第六十五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報:(一)沒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貨運車輛上安裝符合標準的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裝置的;(二)大型物件運輸車輛不按規定懸掛、標明運輸標志的;(三)發生公共突發性事件,不接受當地政府統一調度安排的;(四)因配載造成超限、超載的;(五)運輸沒有限運證明物資的;(六)未查驗禁運、限運物資證明,配載禁運、限運物資的。第六十六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不依照本規定規定的條件、程序和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的;(二)參與或者變相參與道路貨物運輸和貨運站經營的;(三)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四)違反規定攔截、檢查正常行駛的道路運輸車輛的;(五)違法扣留運輸車輛、《道路運輸證》的;(六)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七)其他違法行為。 5.《江西省道路運輸條例》第六十七條: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實施道路運輸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道路運輸及相關業務經營者不遵守服務質量承諾、不規范經營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責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應當責令停業整頓。第七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一)班線客運、包車客運車輛因故障不能正常行駛,需要更換其他車輛或者將旅客移交他人運輸而加收費用的;(二)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經營者未按照核定的線路、站點、車次和時間運營的;(三)二級以上客運站未按照規定配備并使用行李包裹安全檢測設備的;(四)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公布維修標志牌、工時定額和收費標準的;(五)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建立機動車維修電子檔案或者執行維修質量保證的;(六)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執行維修配件追溯制度的;(七)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教學車輛的;(八)汽車租賃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報送營業執照和車輛信息備案的,或者提供的租賃車輛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 |
《交通運輸行政執法程序規定》 | 可在收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樟樹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在6個月內向高安市人民法院或者樟樹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 |
8 | 36021800800Y | 對違反道路運輸管理有關規定的處罰 | 樟樹市交通運輸局 | 行政處罰 | 1.《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國務院令第406號公布,第709號修訂)第六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擅自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萬元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六十四條:不符合本條例第九條、第二十二條規定條件的人員駕駛道路運輸經營車輛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六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從事道路運輸站(場)經營、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不符合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制定的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標準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業整頓。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未按規定進行備案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六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客運經營者、貨運經營者、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非法轉讓、出租道路運輸許可證件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收繳有關證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第六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客運經營者、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者未按規定投保承運人責任險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第六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客運經營者、貨運經營者不按照規定攜帶車輛營運證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第六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客運經營者、貨運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一)不按批準的客運站點停靠或者不按規定的線路、公布的班次行駛的;(二)強行招攬旅客、貨物的;(三)在旅客運輸途中擅自變更運輸車輛或者將旅客移交他人運輸的;(四)未報告原許可機關,擅自終止客運經營的;(五)沒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貨物脫落、揚撒等的。第七十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客運經營者、貨運經營者不按規定維護和檢測運輸車輛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客運經營者、貨運經營者擅自改裝已取得車輛營運證的車輛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七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者允許無證經營的車輛進站從事經營活動以及超載車輛、未經安全檢查的車輛出站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絕道路運輸車輛進站從事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者擅自改變道路運輸站(場)的用途和服務功能,或者不公布運輸線路、起止經停站點、運輸班次、始發時間、票價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3000元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第七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使用假冒偽劣配件維修機動車,承修已報廢的機動車或者擅自改裝機動車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收假冒偽劣配件及報廢車輛;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七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簽發虛假的機動車維修合格證,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七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不嚴格按照規定進行培訓或者在培訓結業證書發放時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其經營許可。第七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外國國際道路運輸經營者未按照規定的線路運輸,擅自從事中國境內道路運輸或者未標明國籍識別標志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運輸;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3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的罰款。 2.《道路旅客運輸及客運站管理規定》(交通運輸部令2020年第17號)第九十三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萬元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未取得道路客運經營許可,擅自從事道路客運經營的;(二)未取得道路客運班線經營許可,擅自從事班車客運經營的;(三)使用失效、偽造、變造、被注銷等無效的道路客運許可證件從事道路客運經營的;(四)超越許可事項,從事道路客運經營的。第九十四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未取得客運站經營許可,擅自從事客運站經營的;(二)使用失效、偽造、變造、被注銷等無效的客運站許可證件從事客運站經營的;(三)超越許可事項,從事客運站經營的。第九十五條:違反本規定,客運經營者、客運站經營者非法轉讓、出租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收繳有關證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第九十六條:違反本規定,客運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相應許可:(一)未為旅客投保承運人責任險的;(二)未按照最低投保限額投保的;(三)投保的承運人責任險已過期,未繼續投保的。第九十七條:違反本規定,客運經營者使用未持合法有效《道路運輸證》的車輛參加客運經營的,或者聘用不具備從業資格的駕駛員參加客運經營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本規定,客運經營者不按照規定隨車攜帶《道路運輸證》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第九十八條:違反本規定,客運經營者或者其委托的售票單位、客運站經營者不按規定使用道路運輸業專用票證或者轉讓、倒賣、偽造道路運輸業專用票證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第九十九條:一類、二類客運班線的經營者或者其委托的售票單位、客運站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對旅客身份進行查驗,或者對身份不明、拒絕提供身份信息的旅客提供服務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止從事相關道路旅客運輸或者客運站經營業務;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有關道路旅客運輸或者客運站經營許可證件。第一百條:違反本規定,客運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一)客運班車不按照批準的配客站點停靠或者不按照規定的線路、日發班次下限行駛的;(二)加班車、頂班車、接駁車無正當理由不按照規定的線路、站點運行的;(三)以欺騙、暴力等手段招攬旅客的;(四)擅自將旅客移交他人運輸的;(五)在旅客運輸途中擅自變更運輸車輛的;(六)未報告原許可機關,擅自終止道路客運經營的;(七)客運包車未持有效的包車客運標志牌進行經營的,不按照包車客運標志牌載明的事項運行的,線路兩端均不在車籍所在地的,招攬包車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車的;(八)開展定制客運未按照規定備案的;(九)未按照規定在發車前對旅客進行安全事項告知的。違反前款第(一)至(六)項規定,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相應許可。第一百零一條:違反本規定,客運經營者、客運站經營者存在重大運輸安全隱患等情形,導致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經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法吊銷相應許可。第一百零二條:違反本規定,客運站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一)允許無經營證件的車輛進站從事經營活動的;(二)允許超載車輛出站的;(三)允許未經安全檢查或者安全檢查不合格的車輛發車的;(四)無正當理由拒絕客運車輛進站從事經營活動的;(五)設立的停靠點未按照規定備案的。第一百零三條:違反本規定,客運站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3000元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一)擅自改變客運站的用途和服務功能的;(二)不公布運輸線路、配客站點、班次、發車時間、票價的。第一百零四條:違反本規定,網絡平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一)發布的提供服務班車客運經營者與實際提供服務班車客運經營者不一致的;(二)發布的提供服務車輛與實際提供服務車輛不一致的;(三)發布的提供服務駕駛員與實際提供服務駕駛員不一致的;(四)超出班車客運經營者許可范圍開展定制客運的。網絡平臺接入或者使用不符合規定的班車客運經營者、車輛或者駕駛員開展定制客運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3.《國際道路運輸管理規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3號)第四十一條:違反本規定,國際道路運輸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以及口岸國際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一)不按批準的國際道路運輸線路、站點、班次運輸的;(二)在運輸途中擅自變更運輸車輛或者將旅客移交他人運輸的;(三)未報告原許可機關,擅自終止國際道路旅客運輸經營的。第四十四條:違反本規定,外國道路運輸經營者,未經批準在我國境內設立國際道路運輸常駐代表機構的,由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予以警告,并責令改正。 4.《道路貨物運輸及站場管理規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6號公布,交通運輸部令2019年第17號修訂)第五十七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萬元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未按規定取得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許可,擅自從事道路貨物運輸經營的;(二)使用失效、偽造、變造、被注銷等無效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從事道路貨物運輸經營的;(三)超越許可的事項,從事道路貨物運輸經營的。第五十八條:違反本規定,道路貨物運輸和貨運站經營者非法轉讓、出租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收繳有關證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第五十九條:違反本規定,取得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許可的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使用無道路運輸證的車輛參加貨物運輸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本規定,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不按照規定攜帶《道路運輸證》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第六十條:違反本規定,取得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許可的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貨運站經營者已不具備開業要求的有關安全條件、存在重大運輸安全隱患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限期責令改正;在規定時間內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或者吊銷其相應的經營范圍。第六十一條:違反本規定,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或者吊銷其相應的經營范圍:(一)強行招攬貨物的;(二)沒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貨物脫落、揚撒的。第六十二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未取得貨運站經營許可,擅自從事貨運站經營的;(二)使用失效、偽造、變造、被注銷等無效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從事貨運站經營的;(三)超越許可的事項,從事貨運站經營的。第六十三條:違反本規定,貨運站經營者對超限、超載車輛配載,放行出站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六十四條:違反本規定,貨運站經營者擅自改變道路運輸站(場)的用途和服務功能,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3000元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第六十五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報:(一)沒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貨運車輛上安裝符合標準的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裝置的;(二)大型物件運輸車輛不按規定懸掛、標明運輸標志的;(三)發生公共突發性事件,不接受當地政府統一調度安排的;(四)因配載造成超限、超載的;(五)運輸沒有限運證明物資的;(六)未查驗禁運、限運物資證明,配載禁運、限運物資的。第六十六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不依照本規定規定的條件、程序和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的;(二)參與或者變相參與道路貨物運輸和貨運站經營的;(三)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四)違反規定攔截、檢查正常行駛的道路運輸車輛的;(五)違法扣留運輸車輛、《道路運輸證》的;(六)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七)其他違法行為。 5.《江西省道路運輸條例》第六十七條: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實施道路運輸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道路運輸及相關業務經營者不遵守服務質量承諾、不規范經營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責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應當責令停業整頓。第七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一)班線客運、包車客運車輛因故障不能正常行駛,需要更換其他車輛或者將旅客移交他人運輸而加收費用的;(二)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經營者未按照核定的線路、站點、車次和時間運營的;(三)二級以上客運站未按照規定配備并使用行李包裹安全檢測設備的;(四)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公布維修標志牌、工時定額和收費標準的;(五)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建立機動車維修電子檔案或者執行維修質量保證的;(六)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執行維修配件追溯制度的;(七)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教學車輛的;(八)汽車租賃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報送營業執照和車輛信息備案的,或者提供的租賃車輛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 |
《交通運輸行政執法程序規定》 | 可在收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樟樹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在6個月內向高安市人民法院或者樟樹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 |
9 | 36021800800Y | 對違反道路運輸管理有關規定的處罰 | 樟樹市交通運輸局 | 行政處罰 | 1.《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國務院令第406號公布,第709號修訂)第六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擅自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萬元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六十四條:不符合本條例第九條、第二十二條規定條件的人員駕駛道路運輸經營車輛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六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從事道路運輸站(場)經營、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不符合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制定的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標準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業整頓。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未按規定進行備案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六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客運經營者、貨運經營者、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非法轉讓、出租道路運輸許可證件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收繳有關證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第六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客運經營者、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者未按規定投保承運人責任險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第六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客運經營者、貨運經營者不按照規定攜帶車輛營運證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第六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客運經營者、貨運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一)不按批準的客運站點停靠或者不按規定的線路、公布的班次行駛的;(二)強行招攬旅客、貨物的;(三)在旅客運輸途中擅自變更運輸車輛或者將旅客移交他人運輸的;(四)未報告原許可機關,擅自終止客運經營的;(五)沒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貨物脫落、揚撒等的。第七十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客運經營者、貨運經營者不按規定維護和檢測運輸車輛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客運經營者、貨運經營者擅自改裝已取得車輛營運證的車輛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七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者允許無證經營的車輛進站從事經營活動以及超載車輛、未經安全檢查的車輛出站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絕道路運輸車輛進站從事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者擅自改變道路運輸站(場)的用途和服務功能,或者不公布運輸線路、起止經停站點、運輸班次、始發時間、票價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3000元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第七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使用假冒偽劣配件維修機動車,承修已報廢的機動車或者擅自改裝機動車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收假冒偽劣配件及報廢車輛;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七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簽發虛假的機動車維修合格證,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七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不嚴格按照規定進行培訓或者在培訓結業證書發放時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其經營許可。第七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外國國際道路運輸經營者未按照規定的線路運輸,擅自從事中國境內道路運輸或者未標明國籍識別標志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運輸;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3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的罰款。 2.《道路旅客運輸及客運站管理規定》(交通運輸部令2020年第17號)第九十三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萬元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未取得道路客運經營許可,擅自從事道路客運經營的;(二)未取得道路客運班線經營許可,擅自從事班車客運經營的;(三)使用失效、偽造、變造、被注銷等無效的道路客運許可證件從事道路客運經營的;(四)超越許可事項,從事道路客運經營的。第九十四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未取得客運站經營許可,擅自從事客運站經營的;(二)使用失效、偽造、變造、被注銷等無效的客運站許可證件從事客運站經營的;(三)超越許可事項,從事客運站經營的。第九十五條:違反本規定,客運經營者、客運站經營者非法轉讓、出租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收繳有關證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第九十六條:違反本規定,客運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相應許可:(一)未為旅客投保承運人責任險的;(二)未按照最低投保限額投保的;(三)投保的承運人責任險已過期,未繼續投保的。第九十七條:違反本規定,客運經營者使用未持合法有效《道路運輸證》的車輛參加客運經營的,或者聘用不具備從業資格的駕駛員參加客運經營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本規定,客運經營者不按照規定隨車攜帶《道路運輸證》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第九十八條:違反本規定,客運經營者或者其委托的售票單位、客運站經營者不按規定使用道路運輸業專用票證或者轉讓、倒賣、偽造道路運輸業專用票證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第九十九條:一類、二類客運班線的經營者或者其委托的售票單位、客運站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對旅客身份進行查驗,或者對身份不明、拒絕提供身份信息的旅客提供服務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止從事相關道路旅客運輸或者客運站經營業務;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有關道路旅客運輸或者客運站經營許可證件。第一百條:違反本規定,客運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一)客運班車不按照批準的配客站點停靠或者不按照規定的線路、日發班次下限行駛的;(二)加班車、頂班車、接駁車無正當理由不按照規定的線路、站點運行的;(三)以欺騙、暴力等手段招攬旅客的;(四)擅自將旅客移交他人運輸的;(五)在旅客運輸途中擅自變更運輸車輛的;(六)未報告原許可機關,擅自終止道路客運經營的;(七)客運包車未持有效的包車客運標志牌進行經營的,不按照包車客運標志牌載明的事項運行的,線路兩端均不在車籍所在地的,招攬包車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車的;(八)開展定制客運未按照規定備案的;(九)未按照規定在發車前對旅客進行安全事項告知的。違反前款第(一)至(六)項規定,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相應許可。第一百零一條:違反本規定,客運經營者、客運站經營者存在重大運輸安全隱患等情形,導致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經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法吊銷相應許可。第一百零二條:違反本規定,客運站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一)允許無經營證件的車輛進站從事經營活動的;(二)允許超載車輛出站的;(三)允許未經安全檢查或者安全檢查不合格的車輛發車的;(四)無正當理由拒絕客運車輛進站從事經營活動的;(五)設立的停靠點未按照規定備案的。第一百零三條:違反本規定,客運站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3000元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一)擅自改變客運站的用途和服務功能的;(二)不公布運輸線路、配客站點、班次、發車時間、票價的。第一百零四條:違反本規定,網絡平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一)發布的提供服務班車客運經營者與實際提供服務班車客運經營者不一致的;(二)發布的提供服務車輛與實際提供服務車輛不一致的;(三)發布的提供服務駕駛員與實際提供服務駕駛員不一致的;(四)超出班車客運經營者許可范圍開展定制客運的。網絡平臺接入或者使用不符合規定的班車客運經營者、車輛或者駕駛員開展定制客運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3.《國際道路運輸管理規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3號)第四十一條:違反本規定,國際道路運輸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以及口岸國際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一)不按批準的國際道路運輸線路、站點、班次運輸的;(二)在運輸途中擅自變更運輸車輛或者將旅客移交他人運輸的;(三)未報告原許可機關,擅自終止國際道路旅客運輸經營的。第四十四條:違反本規定,外國道路運輸經營者,未經批準在我國境內設立國際道路運輸常駐代表機構的,由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予以警告,并責令改正。 4.《道路貨物運輸及站場管理規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6號公布,交通運輸部令2019年第17號修訂)第五十七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萬元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未按規定取得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許可,擅自從事道路貨物運輸經營的;(二)使用失效、偽造、變造、被注銷等無效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從事道路貨物運輸經營的;(三)超越許可的事項,從事道路貨物運輸經營的。第五十八條:違反本規定,道路貨物運輸和貨運站經營者非法轉讓、出租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收繳有關證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第五十九條:違反本規定,取得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許可的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使用無道路運輸證的車輛參加貨物運輸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本規定,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不按照規定攜帶《道路運輸證》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第六十條:違反本規定,取得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許可的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貨運站經營者已不具備開業要求的有關安全條件、存在重大運輸安全隱患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限期責令改正;在規定時間內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或者吊銷其相應的經營范圍。第六十一條:違反本規定,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或者吊銷其相應的經營范圍:(一)強行招攬貨物的;(二)沒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貨物脫落、揚撒的。第六十二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未取得貨運站經營許可,擅自從事貨運站經營的;(二)使用失效、偽造、變造、被注銷等無效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從事貨運站經營的;(三)超越許可的事項,從事貨運站經營的。第六十三條:違反本規定,貨運站經營者對超限、超載車輛配載,放行出站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六十四條:違反本規定,貨運站經營者擅自改變道路運輸站(場)的用途和服務功能,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3000元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第六十五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報:(一)沒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貨運車輛上安裝符合標準的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裝置的;(二)大型物件運輸車輛不按規定懸掛、標明運輸標志的;(三)發生公共突發性事件,不接受當地政府統一調度安排的;(四)因配載造成超限、超載的;(五)運輸沒有限運證明物資的;(六)未查驗禁運、限運物資證明,配載禁運、限運物資的。第六十六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不依照本規定規定的條件、程序和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的;(二)參與或者變相參與道路貨物運輸和貨運站經營的;(三)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四)違反規定攔截、檢查正常行駛的道路運輸車輛的;(五)違法扣留運輸車輛、《道路運輸證》的;(六)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七)其他違法行為。 5.《江西省道路運輸條例》第六十七條: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實施道路運輸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道路運輸及相關業務經營者不遵守服務質量承諾、不規范經營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責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應當責令停業整頓。第七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一)班線客運、包車客運車輛因故障不能正常行駛,需要更換其他車輛或者將旅客移交他人運輸而加收費用的;(二)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經營者未按照核定的線路、站點、車次和時間運營的;(三)二級以上客運站未按照規定配備并使用行李包裹安全檢測設備的;(四)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公布維修標志牌、工時定額和收費標準的;(五)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建立機動車維修電子檔案或者執行維修質量保證的;(六)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執行維修配件追溯制度的;(七)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教學車輛的;(八)汽車租賃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報送營業執照和車輛信息備案的,或者提供的租賃車輛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 |
《交通運輸行政執法程序規定》 | 可在收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樟樹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在6個月內向高安市人民法院或者樟樹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 |
10 | 36021800800Y | 對違反道路運輸管理有關規定的處罰 | 樟樹市交通運輸局 | 行政處罰 | 1.《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國務院令第406號公布,第709號修訂)第六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擅自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萬元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六十四條:不符合本條例第九條、第二十二條規定條件的人員駕駛道路運輸經營車輛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六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從事道路運輸站(場)經營、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不符合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制定的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標準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業整頓。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未按規定進行備案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六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客運經營者、貨運經營者、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非法轉讓、出租道路運輸許可證件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收繳有關證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第六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客運經營者、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者未按規定投保承運人責任險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第六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客運經營者、貨運經營者不按照規定攜帶車輛營運證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第六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客運經營者、貨運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一)不按批準的客運站點停靠或者不按規定的線路、公布的班次行駛的;(二)強行招攬旅客、貨物的;(三)在旅客運輸途中擅自變更運輸車輛或者將旅客移交他人運輸的;(四)未報告原許可機關,擅自終止客運經營的;(五)沒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貨物脫落、揚撒等的。第七十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客運經營者、貨運經營者不按規定維護和檢測運輸車輛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客運經營者、貨運經營者擅自改裝已取得車輛營運證的車輛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七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者允許無證經營的車輛進站從事經營活動以及超載車輛、未經安全檢查的車輛出站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絕道路運輸車輛進站從事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者擅自改變道路運輸站(場)的用途和服務功能,或者不公布運輸線路、起止經停站點、運輸班次、始發時間、票價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3000元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第七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使用假冒偽劣配件維修機動車,承修已報廢的機動車或者擅自改裝機動車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收假冒偽劣配件及報廢車輛;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七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簽發虛假的機動車維修合格證,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七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不嚴格按照規定進行培訓或者在培訓結業證書發放時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其經營許可。第七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外國國際道路運輸經營者未按照規定的線路運輸,擅自從事中國境內道路運輸或者未標明國籍識別標志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運輸;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3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的罰款。 2.《道路旅客運輸及客運站管理規定》(交通運輸部令2020年第17號)第九十三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萬元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未取得道路客運經營許可,擅自從事道路客運經營的;(二)未取得道路客運班線經營許可,擅自從事班車客運經營的;(三)使用失效、偽造、變造、被注銷等無效的道路客運許可證件從事道路客運經營的;(四)超越許可事項,從事道路客運經營的。第九十四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未取得客運站經營許可,擅自從事客運站經營的;(二)使用失效、偽造、變造、被注銷等無效的客運站許可證件從事客運站經營的;(三)超越許可事項,從事客運站經營的。第九十五條:違反本規定,客運經營者、客運站經營者非法轉讓、出租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收繳有關證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第九十六條:違反本規定,客運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相應許可:(一)未為旅客投保承運人責任險的;(二)未按照最低投保限額投保的;(三)投保的承運人責任險已過期,未繼續投保的。第九十七條:違反本規定,客運經營者使用未持合法有效《道路運輸證》的車輛參加客運經營的,或者聘用不具備從業資格的駕駛員參加客運經營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本規定,客運經營者不按照規定隨車攜帶《道路運輸證》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第九十八條:違反本規定,客運經營者或者其委托的售票單位、客運站經營者不按規定使用道路運輸業專用票證或者轉讓、倒賣、偽造道路運輸業專用票證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第九十九條:一類、二類客運班線的經營者或者其委托的售票單位、客運站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對旅客身份進行查驗,或者對身份不明、拒絕提供身份信息的旅客提供服務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止從事相關道路旅客運輸或者客運站經營業務;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有關道路旅客運輸或者客運站經營許可證件。第一百條:違反本規定,客運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一)客運班車不按照批準的配客站點停靠或者不按照規定的線路、日發班次下限行駛的;(二)加班車、頂班車、接駁車無正當理由不按照規定的線路、站點運行的;(三)以欺騙、暴力等手段招攬旅客的;(四)擅自將旅客移交他人運輸的;(五)在旅客運輸途中擅自變更運輸車輛的;(六)未報告原許可機關,擅自終止道路客運經營的;(七)客運包車未持有效的包車客運標志牌進行經營的,不按照包車客運標志牌載明的事項運行的,線路兩端均不在車籍所在地的,招攬包車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車的;(八)開展定制客運未按照規定備案的;(九)未按照規定在發車前對旅客進行安全事項告知的。違反前款第(一)至(六)項規定,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相應許可。第一百零一條:違反本規定,客運經營者、客運站經營者存在重大運輸安全隱患等情形,導致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經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法吊銷相應許可。第一百零二條:違反本規定,客運站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一)允許無經營證件的車輛進站從事經營活動的;(二)允許超載車輛出站的;(三)允許未經安全檢查或者安全檢查不合格的車輛發車的;(四)無正當理由拒絕客運車輛進站從事經營活動的;(五)設立的停靠點未按照規定備案的。第一百零三條:違反本規定,客運站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3000元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一)擅自改變客運站的用途和服務功能的;(二)不公布運輸線路、配客站點、班次、發車時間、票價的。第一百零四條:違反本規定,網絡平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一)發布的提供服務班車客運經營者與實際提供服務班車客運經營者不一致的;(二)發布的提供服務車輛與實際提供服務車輛不一致的;(三)發布的提供服務駕駛員與實際提供服務駕駛員不一致的;(四)超出班車客運經營者許可范圍開展定制客運的。網絡平臺接入或者使用不符合規定的班車客運經營者、車輛或者駕駛員開展定制客運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3.《國際道路運輸管理規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3號)第四十一條:違反本規定,國際道路運輸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以及口岸國際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一)不按批準的國際道路運輸線路、站點、班次運輸的;(二)在運輸途中擅自變更運輸車輛或者將旅客移交他人運輸的;(三)未報告原許可機關,擅自終止國際道路旅客運輸經營的。第四十四條:違反本規定,外國道路運輸經營者,未經批準在我國境內設立國際道路運輸常駐代表機構的,由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予以警告,并責令改正。 4.《道路貨物運輸及站場管理規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6號公布,交通運輸部令2019年第17號修訂)第五十七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萬元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未按規定取得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許可,擅自從事道路貨物運輸經營的;(二)使用失效、偽造、變造、被注銷等無效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從事道路貨物運輸經營的;(三)超越許可的事項,從事道路貨物運輸經營的。第五十八條:違反本規定,道路貨物運輸和貨運站經營者非法轉讓、出租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收繳有關證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第五十九條:違反本規定,取得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許可的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使用無道路運輸證的車輛參加貨物運輸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本規定,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不按照規定攜帶《道路運輸證》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第六十條:違反本規定,取得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許可的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貨運站經營者已不具備開業要求的有關安全條件、存在重大運輸安全隱患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限期責令改正;在規定時間內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或者吊銷其相應的經營范圍。第六十一條:違反本規定,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或者吊銷其相應的經營范圍:(一)強行招攬貨物的;(二)沒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貨物脫落、揚撒的。第六十二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未取得貨運站經營許可,擅自從事貨運站經營的;(二)使用失效、偽造、變造、被注銷等無效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從事貨運站經營的;(三)超越許可的事項,從事貨運站經營的。第六十三條:違反本規定,貨運站經營者對超限、超載車輛配載,放行出站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六十四條:違反本規定,貨運站經營者擅自改變道路運輸站(場)的用途和服務功能,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3000元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第六十五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報:(一)沒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貨運車輛上安裝符合標準的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裝置的;(二)大型物件運輸車輛不按規定懸掛、標明運輸標志的;(三)發生公共突發性事件,不接受當地政府統一調度安排的;(四)因配載造成超限、超載的;(五)運輸沒有限運證明物資的;(六)未查驗禁運、限運物資證明,配載禁運、限運物資的。第六十六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不依照本規定規定的條件、程序和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的;(二)參與或者變相參與道路貨物運輸和貨運站經營的;(三)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四)違反規定攔截、檢查正常行駛的道路運輸車輛的;(五)違法扣留運輸車輛、《道路運輸證》的;(六)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七)其他違法行為。 5.《江西省道路運輸條例》第六十七條: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實施道路運輸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道路運輸及相關業務經營者不遵守服務質量承諾、不規范經營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責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應當責令停業整頓。第七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一)班線客運、包車客運車輛因故障不能正常行駛,需要更換其他車輛或者將旅客移交他人運輸而加收費用的;(二)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經營者未按照核定的線路、站點、車次和時間運營的;(三)二級以上客運站未按照規定配備并使用行李包裹安全檢測設備的;(四)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公布維修標志牌、工時定額和收費標準的;(五)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建立機動車維修電子檔案或者執行維修質量保證的;(六)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執行維修配件追溯制度的;(七)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教學車輛的;(八)汽車租賃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報送營業執照和車輛信息備案的,或者提供的租賃車輛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 |
《交通運輸行政執法程序規定》 | 可在收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樟樹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在6個月內向高安市人民法院或者樟樹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 |
11 | 36021800900Y | 對違反公路管理有關規定的處罰 | 樟樹市交通運輸局 | 行政處罰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第七十三條:公路監督檢查的專用車輛,應當設置統一的標志和示警燈。第七十六條: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一)違反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二)違反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未經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術標準的要求修建橋梁、渡槽或者架設、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三)違反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從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業的;(四)違反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鐵輪車、履帶車和其他可能損害路面的機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駛的;(五)違反本法第五十條規定,車輛超限使用汽車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駛的;(六)違反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六條規定,損壞、移動、涂改公路附屬設施或者損壞、挪動建筑控制區的標樁、界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第七十七條:違反本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造成公路路面損壞、污染或者影響公路暢通的,或者違反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將公路作為試車場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第七十八條:違反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造成公路損壞、未報告的,由交通主管部門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第七十九條:違反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在公路用地范圍內設置公路標志以外的其他標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門拆除,有關費用由設置者負擔。第八十條:違反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未經批準在公路上增設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八十一條:違反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區內修建建筑物、地面構筑物或者擅自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并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門拆除,有關費用由建筑者、構筑者承擔。 2.《公路安全保護條例》(國務院令第593號)第二十二條:禁止利用公路橋梁進行牽拉、吊裝等危及公路橋梁安全的施工作業。禁止利用公路橋梁(含橋下空間)、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設施以及鋪設高壓電線和輸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氣體、液體的管道。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拆除,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機構拆除,有關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區內修建、擴建建筑物、地面構筑物或者未經許可埋設管道、電纜等設施的;(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區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構筑物以及其他設施遮擋公路標志或者妨礙安全視距的。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六十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一)損壞、擅自移動、涂改、遮擋公路附屬設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屬設施架設管道、懸掛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二)涉路工程設施影響公路完好、安全和暢通的。第六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經批準更新采伐護路林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補種,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采伐林木價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經許可進行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的涉路施工活動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未經許可進行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六項規定的涉路施工活動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六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在公路上行駛的車輛,車貨總體的外廓尺寸、軸荷或者總質量超過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汽車渡船限定標準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六十五條第三款:租借、轉讓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的,由公路管理機構沒收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使用偽造、變造的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的,由公路管理機構沒收偽造、變造的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六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機構強制拖離或者扣留車輛,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檢測站點通行車道、強行通過固定超限檢測站點等方式擾亂超限檢測秩序的;(二)采取短途駁載等方式逃避超限檢測的。第六十九條:車輛裝載物觸地拖行、掉落、遺灑或者飄散,造成公路路面損壞、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第七十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公路養護作業單位未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規定的技術規范和操作規程進行公路養護作業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吊銷其資質證書。 3.《公路監督檢查專用車輛管理辦法》(交通部令2002年第6號)第十四條:本辦法偽造、假冒使用公路監督檢查專用車輛、標志、示警燈和《公路監督檢查專用車輛示警燈使用證》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其拆除示警燈、銷毀相關標志和證件,并處1萬元罰款。 4.《江西省公路條例》第四條: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全省公路工作,并負責全省高速公路的監督、管理工作。省公路管理機構具體負責除高速公路外其他公路的監督、管理和指導工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職責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所轄路段的公路的監督、管理工作。設區的市、縣(市、區)公路管理機構按照職責具體負責所轄路段的公路的監督、管理工作。本省行政區域內國道、省道、縣道的建設、養護管理體制由省人民政府確定。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鄉道的建設、養護和管理以及村道的組織建設、養護和管理。第七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超過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車輛在公路上行駛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公路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第七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造成公路路面損壞、污染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第七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拒交、逃交、少交車輛通行費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處應交通行費五倍的罰款。 5.《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超限運輸的承運人應當隨車攜帶有效《超限運輸通行證》。超限運輸車輛的實際型號、運載物品應當與《超限運輸通行證》載明內容相一致。禁止涂改、偽造、租借、轉讓或者超期使用《超限運輸通行證》。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公路管理機構核實后放行,并可以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公路管理機構按照擅自超限運輸處罰。 |
《交通運輸行政執法程序規定》 | 可在收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樟樹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在6個月內向高安市人民法院或者樟樹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 |
12 | 36021800900Y | 對違反公路管理有關規定的處罰 | 樟樹市交通運輸局 | 行政處罰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第七十三條:公路監督檢查的專用車輛,應當設置統一的標志和示警燈。第七十六條: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一)違反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二)違反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未經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術標準的要求修建橋梁、渡槽或者架設、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三)違反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從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業的;(四)違反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鐵輪車、履帶車和其他可能損害路面的機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駛的;(五)違反本法第五十條規定,車輛超限使用汽車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駛的;(六)違反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六條規定,損壞、移動、涂改公路附屬設施或者損壞、挪動建筑控制區的標樁、界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第七十七條:違反本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造成公路路面損壞、污染或者影響公路暢通的,或者違反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將公路作為試車場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第七十八條:違反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造成公路損壞、未報告的,由交通主管部門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第七十九條:違反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在公路用地范圍內設置公路標志以外的其他標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門拆除,有關費用由設置者負擔。第八十條:違反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未經批準在公路上增設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八十一條:違反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區內修建建筑物、地面構筑物或者擅自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并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門拆除,有關費用由建筑者、構筑者承擔。 2.《公路安全保護條例》(國務院令第593號)第二十二條:禁止利用公路橋梁進行牽拉、吊裝等危及公路橋梁安全的施工作業。禁止利用公路橋梁(含橋下空間)、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設施以及鋪設高壓電線和輸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氣體、液體的管道。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拆除,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機構拆除,有關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區內修建、擴建建筑物、地面構筑物或者未經許可埋設管道、電纜等設施的;(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區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構筑物以及其他設施遮擋公路標志或者妨礙安全視距的。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六十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一)損壞、擅自移動、涂改、遮擋公路附屬設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屬設施架設管道、懸掛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二)涉路工程設施影響公路完好、安全和暢通的。第六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經批準更新采伐護路林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補種,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采伐林木價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經許可進行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的涉路施工活動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未經許可進行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六項規定的涉路施工活動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六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在公路上行駛的車輛,車貨總體的外廓尺寸、軸荷或者總質量超過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汽車渡船限定標準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六十五條第三款:租借、轉讓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的,由公路管理機構沒收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使用偽造、變造的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的,由公路管理機構沒收偽造、變造的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六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機構強制拖離或者扣留車輛,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檢測站點通行車道、強行通過固定超限檢測站點等方式擾亂超限檢測秩序的;(二)采取短途駁載等方式逃避超限檢測的。第六十九條:車輛裝載物觸地拖行、掉落、遺灑或者飄散,造成公路路面損壞、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第七十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公路養護作業單位未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規定的技術規范和操作規程進行公路養護作業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吊銷其資質證書。 3.《公路監督檢查專用車輛管理辦法》(交通部令2002年第6號)第十四條:本辦法偽造、假冒使用公路監督檢查專用車輛、標志、示警燈和《公路監督檢查專用車輛示警燈使用證》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其拆除示警燈、銷毀相關標志和證件,并處1萬元罰款。 4.《江西省公路條例》第四條: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全省公路工作,并負責全省高速公路的監督、管理工作。省公路管理機構具體負責除高速公路外其他公路的監督、管理和指導工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職責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所轄路段的公路的監督、管理工作。設區的市、縣(市、區)公路管理機構按照職責具體負責所轄路段的公路的監督、管理工作。本省行政區域內國道、省道、縣道的建設、養護管理體制由省人民政府確定。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鄉道的建設、養護和管理以及村道的組織建設、養護和管理。第七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超過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車輛在公路上行駛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公路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第七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造成公路路面損壞、污染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第七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拒交、逃交、少交車輛通行費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處應交通行費五倍的罰款。 5.《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超限運輸的承運人應當隨車攜帶有效《超限運輸通行證》。超限運輸車輛的實際型號、運載物品應當與《超限運輸通行證》載明內容相一致。禁止涂改、偽造、租借、轉讓或者超期使用《超限運輸通行證》。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公路管理機構核實后放行,并可以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公路管理機構按照擅自超限運輸處罰。 |
《交通運輸行政執法程序規定》 | 可在收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樟樹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在6個月內向高安市人民法院或者樟樹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 |
13 | 360318006000 | 強制拆除在公路用地范圍內設置的公路標志以外的其他標志 | 樟樹市交通運輸局 | 行政強制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第七十九條:違反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在公路用地范圍內設置公路標志以外的其他標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門拆除,有關費用由設置者負擔。 2.《江西省公路條例》第四條: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全省公路工作,并負責全省高速公路的監督、管理工作。省公路管理機構具體負責除高速公路外其他公路的監督、管理和指導工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職責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所轄路段的公路的監督、管理工作。設區的市、縣(市、區)公路管理機構按照職責具體負責所轄路段的公路的監督、管理工作。本省行政區域內國道、省道、縣道的建設、養護管理體制由省人民政府確定。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鄉道的建設、養護和管理以及村道的組織建設、養護和管理。 |
《交通運輸行政執法程序規定》 | 可在收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樟樹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在6個月內向高安市人民法院或者樟樹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 |
14 | 360318007000 | 強制拆除在公路建筑控制區內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構筑物或者擅自埋設的管線、電纜等設施 | 樟樹市交通運輸局 | 行政強制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第八十一條:違反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區內修建建筑物、地面構筑物或者擅自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并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門拆除,有關費用由建筑者、構筑者承擔。 2.《公路安全保護條例》(國務院令第593號)第五十六條第一項: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拆除,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機構拆除,有關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區內修建、擴建建筑物、地面構筑物或者未經許可埋設管道、電纜等設施的。 3.《江西省公路條例》第四條: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全省公路工作,并負責全省高速公路的監督、管理工作。省公路管理機構具體負責除高速公路外其他公路的監督、管理和指導工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職責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所轄路段的公路的監督、管理工作。設區的市、縣(市、區)公路管理機構按照職責具體負責所轄路段的公路的監督、管理工作。本省行政區域內國道、省道、縣道的建設、養護管理體制由省人民政府確定。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鄉道的建設、養護和管理以及村道的組織建設、養護和管理。 |
《交通運輸行政執法程序規定》 | 可在收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樟樹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在6個月內向高安市人民法院或者樟樹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 |
15 | 360318008000 | 強制拆除在公路建筑控制區外修建的遮擋公路標志或者妨礙安全視距的建筑物、地面構筑物以及其他設施 | 樟樹市交通運輸局 | 行政強制 | 1.《公路安全保護條例》(國務院令第593號)第五十六條第二項: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拆除,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機構拆除,有關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區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構筑物以及其他設施遮擋公路標志或者妨礙安全視距的。 2.《江西省公路條例》第四條: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全省公路工作,并負責全省高速公路的監督、管理工作。省公路管理機構具體負責除高速公路外其他公路的監督、管理和指導工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職責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所轄路段的公路的監督、管理工作。設區的市、縣(市、區)公路管理機構按照職責具體負責所轄路段的公路的監督、管理工作。本省行政區域內國道、省道、縣道的建設、養護管理體制由省人民政府確定。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鄉道的建設、養護和管理以及村道的組織建設、養護和管理。 |
《交通運輸行政執法程序規定》 | 可在收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樟樹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在6個月內向高安市人民法院或者樟樹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 |
16 | 360318009000 | 扣留未按照指定時間、路線和速度行駛的經批準進行超限運輸的車輛 | 樟樹市交通運輸局 | 行政強制 | 1.《公路安全保護條例》(國務院令第593號)第六十五條第一款: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經批準進行超限運輸的車輛,未按照指定時間、路線和速度行駛的,由公路管理機構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機構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車輛。 2.《江西省公路條例》第四條: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全省公路工作,并負責全省高速公路的監督、管理工作。省公路管理機構具體負責除高速公路外其他公路的監督、管理和指導工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職責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所轄路段的公路的監督、管理工作。設區的市、縣(市、區)公路管理機構按照職責具體負責所轄路段的公路的監督、管理工作。本省行政區域內國道、省道、縣道的建設、養護管理體制由省人民政府確定。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鄉道的建設、養護和管理以及村道的組織建設、養護和管理。 |
《交通運輸行政執法程序規定》 | 可在收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樟樹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在6個月內向高安市人民法院或者樟樹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 |
17 | 360318010000 | 扣留未隨車攜帶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的超限運輸車輛 | 樟樹市交通運輸局 | 行政強制 | 1.《公路安全保護條例》(國務院令第593號)第六十五條第二款:未隨車攜帶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的,由公路管理機構扣留車輛,責令車輛駕駛人提供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或者相應的證明。 2.《江西省公路條例》第四條: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全省公路工作,并負責全省高速公路的監督、管理工作。省公路管理機構具體負責除高速公路外其他公路的監督、管理和指導工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職責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所轄路段的公路的監督、管理工作。設區的市、縣(市、區)公路管理機構按照職責具體負責所轄路段的公路的監督、管理工作。本省行政區域內國道、省道、縣道的建設、養護管理體制由省人民政府確定。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鄉道的建設、養護和管理以及村道的組織建設、養護和管理。 |
《交通運輸行政執法程序規定》 | 可在收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樟樹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在6個月內向高安市人民法院或者樟樹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 |
18 | 360318011000 | 強制拖離或者扣留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檢測站點通行車道、強行通過固定超限檢測站點等方式擾亂超限檢測秩序;采取短途駁載等方式逃避超限檢測的車輛 | 樟樹市交通運輸局 | 行政強制 | 1.《公路安全保護條例》(國務院令第593號)第六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機構強制拖離或者扣留車輛,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檢測站點通行車道、強行通過固定超限檢測站點等方式擾亂超限檢測秩序的;(二)采取短途駁載等方式逃避超限檢測的。 2.《江西省公路條例》第四條: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全省公路工作,并負責全省高速公路的監督、管理工作。省公路管理機構具體負責除高速公路外其他公路的監督、管理和指導工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職責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所轄路段的公路的監督、管理工作。設區的市、縣(市、區)公路管理機構按照職責具體負責所轄路段的公路的監督、管理工作。本省行政區域內國道、省道、縣道的建設、養護管理體制由省人民政府確定。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鄉道的建設、養護和管理以及村道的組織建設、養護和管理。 |
《交通運輸行政執法程序規定》 | 可在收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樟樹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在6個月內向高安市人民法院或者樟樹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 |
19 | 360318012000 | 扣留造成公路、公路附屬設施損壞,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機構現場調查處理的車輛、工具 | 樟樹市交通運輸局 | 行政強制 | 1.《公路安全保護條例》(國務院令第593號)第七十二條:造成公路、公路附屬設施損壞,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機構現場調查處理的,公路管理機構可以扣留車輛、工具。公路管理機構扣留車輛、工具的,應當當場出具憑證,并告知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到公路管理機構接受處理。逾期不接受處理,并且經公告3個月仍不來接受處理的,對扣留的車輛、工具,由公路管理機構依法處理。公路管理機構對被扣留的車輛、工具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2.《江西省公路條例》第四條: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全省公路工作,并負責全省高速公路的監督、管理工作。省公路管理機構具體負責除高速公路外其他公路的監督、管理和指導工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職責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所轄路段的公路的監督、管理工作。設區的市、縣(市、區)公路管理機構按照職責具體負責所轄路段的公路的監督、管理工作。本省行政區域內國道、省道、縣道的建設、養護管理體制由省人民政府確定。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鄉道的建設、養護和管理以及村道的組織建設、養護和管理。 |
《交通運輸行政執法程序規定》 | 可在收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樟樹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在6個月內向高安市人民法院或者樟樹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 |
20 | 360318013000 | 對未經依法批準在港口內進行采掘、爆破等活動的,向港口水域傾倒泥土、砂石行為的行政強制 | 樟樹市交通運輸局 | 行政強制 | 《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第五十六條:未經依法批準在港口進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動的,向港口水域傾倒泥土、砂石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消除因此造成的安全隱患;逾期不消除的,強制消除,因此發生的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依照有關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由海事管理機構處罰的,依照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交通運輸行政執法程序規定》 | 可在收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樟樹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在6個月內向高安市人民法院或者樟樹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 |
21 | 360318020000 | 暫扣未取得車輛營運證、持無效車輛營運證或者超出車輛營運證載明的經營范圍從事道路運輸經營,又無法當場提供其他有效證明的車輛 | 樟樹市交通運輸局 | 行政強制 | 1.《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國務院令第406號公布,第709號修訂)第六十二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實施道路運輸監督檢查過程中,對沒有車輛營運證又無法當場提供其他有效證明的車輛予以暫扣的,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保管費用。 2.《江西省道路運輸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實施道路運輸監督檢查中,對未取得車輛營運證、持無效車輛營運證或者超出車輛營運證載明的經營范圍從事道路運輸經營,又無法當場提供其他有效證明的,可以扣押該車輛。 |
《交通運輸行政執法程序規定》 | 可在收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樟樹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在6個月內向高安市人民法院或者樟樹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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