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旅游投訴暫行規定》的有關條款,下列損害行為列入旅游投訴范圍:
(一)認為旅游經營者不履行合同或協議的;
(二)認為旅游經營者沒有提供價質相符的旅游服務的;
(三)認為旅游經營者故意或過失造成投訴者人身傷害的;
(四)認為旅游經營者欺詐投訴者,損害投訴者利益的;
(五)旅游經營單位職工私自收受回扣和索要小費的;
(六)其他損害投訴者利益的。
凡在我國境內旅游活動中發生的以上各類損害行為之一的,投訴者可以向我國旅游管理機關投訴。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和旅游糾紛實際情況,處理旅游糾紛有協商、調解、仲裁和訴訟四種方式。